(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姚某甲,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姚仕林,住增城市。被告:温某,住增城市。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叫姚某乙。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4年中秋节就很少回家,女儿生病都不管,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叫姚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又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多加交流和沟通,彼此之间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以此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