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慕永祥、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慕永祥,刘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伟(又名王维)。委托代理人周大兵,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永祥。被告刘俊平。原告王伟与被告慕永祥、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永祥、刘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慕永祥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2012年5月17日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万元。被告刘俊平是被告慕永祥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慕永祥、刘俊平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0万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支,用于证明被告慕永祥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慕永祥、刘俊平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慕永祥与被告刘俊平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慕永祥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3%,并分别出具有借款条据,内容为:(1)“今借到王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3分慕永祥2012年5月17号”(2)“今借到王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慕永祥2012年5月23号”(3)“今借到王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率3%慕永祥2013年2月8日”。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4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慕永祥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长城西路以南凤翔街以东恒大名都8号楼1单元2001室(预售许可证号:2011001121、合同证号:201200013267)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或庙宇权利负担。二、查封被告刘俊平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5号新旅城(西区)5-21413号(预售许可证号:2011195、合同证号:Y11068015)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或庙宇权利负担。三、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慕永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慕永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慕永祥与被告刘俊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俊平对原告诉请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慕永祥、刘俊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以下利息:(1)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慕永祥、刘俊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慕永祥、刘俊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