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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秋红、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秋红,邱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东侧五和小区3栋2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欧阳毅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秋红,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邱新华(被告周秋红之夫),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秋红、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李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红、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周秋红名下发生事故的湘K×××××货车修复,共计修理费27000元。被告邱新华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和2月底分两次付清上述修理费。之后,被告邱新华给付了原告修理费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给付。被告周秋红、邱新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欠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欧阳毅雄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新华、周秋红于2013年3月21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被告邱新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新华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欠车辆修理费27000元,承诺于当年元月28日偿还原告17000元,余下的10000元2月底还清等情况。被告周秋红、邱新华未出庭质证。被告周秋红、邱新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秋红曾系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客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邱新华将被告周秋红名下的事故货车湘K×××××交原告单位修复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邱新华应付原告修理费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万山行修理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在元.28号还壹万柒元正,余下的2月底还清。…邱新华…2014.1.15”的欠条一份。不久,被告邱新华向原告单位偿还修理费欠款10000元。后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款17000元。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秋红、邱新华于2013年3月21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本院认为,被告邱新华尚欠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车修理费17000元,有被告邱新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新华负有偿还原告上述欠款17000元的义务。被告邱新华所欠原告的该笔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秋红、邱新华对该欠款17000元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红、邱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底万山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邱新华、周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审 判 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李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