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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福根与陈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王福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根,无业。上诉人陈杰与被上诉人王福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殷昌吉、被上诉人王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借款人李文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李文军遂请被告陈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6日,李文军与被告陈杰到原告王福根处,在借款人李文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上“担保人:陈杰2012年12月16日”的文字。次日,原告王福根在借款人李文军父亲住处,电话征求被告陈杰意见,准备支付10万元给借款人李文军,问其是否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被告陈杰表示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李文军,借款人李文军在被告陈杰签署的担保人内容前立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福根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由陈杰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李文军152××××5688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1213581X2012年12月16日”。借款人李文军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各4000元,合计12000元。因借款人既未再支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陈杰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告王福根诉称,2012年12月16日,经被告介绍,借款人李文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陈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陈杰追要借款未果,被告陈杰要求王福根向法院起诉,王福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杰立即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杰支付约定24个月利息6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辩称,原告借给李文军款是事实,陈杰为李文军担保也是事实,但陈杰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认为,原告王福根借款给借款人李文军并由被告陈杰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给付部分利息后不再付息亦未还本,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陈杰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陈杰辩解自己是一般保证的意见,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李文军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陈杰承担责任,而只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因此被告陈杰辩解自己是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杰应对李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偿还担保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而且借款人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3个月(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1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应以本金为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借款人应给付原告三个月四倍的利息为5600元(100000×5.6%÷12×3×4=5600元),对于借款人多给付的利息6400元应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93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主张的24个月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应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根担保借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福根承担680元,被告陈杰负担1070元。判决后,上诉人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王福根书写借条内容,上诉人只同意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上诉人事后与借款人联系,借款人称被上诉人实际只给付了7万元现金给借款人,并非10万元;三、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还的是利息,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偿还的12000元,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为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归还的是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福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李文军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陈杰承担责任,而只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故上诉人陈杰应对借款人李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债务人李文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陈杰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现陈杰主张借款人李文军实际只借款7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人已按口头约定支付3个月(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利息12000元,因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对借款人多给付的利息作为其归还的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杰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陈杰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