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家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家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业。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全灏公司)与被告周家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告周家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灏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一名员工,2014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后被告因工资争议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失当:首先,原告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胡迩耀,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原告法定表人保管,并没有用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原告是基于经营困难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无故辞退,故不应支付补偿金。第三,原告未收到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该案仲裁庭审,故对裁决书事实部分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家业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可能没有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也是真实的,请求支持仲载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周家业进入全灏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同时,合同附件约定,全灏公司若无故辞退周家业的,同意向周家业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周家业在全灏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周家业2014年6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全灏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周家业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灏公司支付拖欠的三个半月的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5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全灏公司支付周家业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全灏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附件、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灏公司与被告周家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全灏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被告周家业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全灏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全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全灏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周家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附件所述“无故辞退”之情形,因此,被告周家业要求原告全灏公司按约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全灏公司尚欠被告周家业三个半月工资,即14000元,原告全灏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家业支付补偿金24000元及未支付的工资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