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至2013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6662.90元,截至2014年9月,该卡产生利息人民币2989.59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4950.27元。兴业银行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4日电话催收到持卡人李某某,李某某虽承诺还款,但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将李某某捕获。案发后,李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被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本金核算表、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初次犯罪,并已将银行欠款全部偿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