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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毛德炳与王连保、庄广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炳,王连保,庄广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毛德炳,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振兴缝纫机零件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保,无固定职业。被告:庄广为,无固定职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健熙大厦3楼301、302室。代表人:严海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德炳为与被告王连保、庄广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炳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王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广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严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炳起诉称: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连保驾驶苏03663**号变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广为)从宁波市鄞州区双银村驶往栎高线方向,途经同深公路,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7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合计71330.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连保、庄广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庄广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毛德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王连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8天)及花费医疗费27786.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连保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连保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原告2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庄广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严海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连保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391元。被告王连保对原告提交的第1、3、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王连保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被告王连保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连保驾驶苏03663**号变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广为)从宁波市鄞州区双银村驶往栎高线方向,途经同深公路,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7391元。2014年10月2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连保已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毛德炳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保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连保赔偿。被告庄广为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庄广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广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天=”24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134元/天,出院后50元/天,护理费为【(134元*8天=1”072元)+(50元*52天=”2”600元)】=”3”672元;误工费为3500元*3月=”10”500元;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534元*10年*10%=”20”5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为900元*1.5月=”1”350元;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德炳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672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58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德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72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0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连保赔偿原告毛德炳其余损失20581元,被告王连保已支付原告毛德炳21000元,原告毛德炳尚应返还被告王连保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德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毛德炳负担39.5元,被告王连保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