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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正伟、刘选要、钟衍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选要。2007年3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钟衍刚。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游开学因其女儿之男友在前一天被被告人钟某某殴打一事,欲找被告人钟某某理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在本区黄土镇康庄东街一网吧门口遇见被害人游开学等人,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下车持钢管和刀具对游开学、张家全、徐洪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钟衍刚及路过网吧的被告人刘选要为帮助被告人钟某某,持械伙同钟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游开学等人进行了追打。在游开学等人被打跑后,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邹某某、钟衍刚持械对被害人游开学等人遗留在现场的川ZA83**黑色吉奥越野车和川AG27**灰色朗逸轿车进行打砸。后经鉴定,被害人游开学、张家全案发当日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川ZA83**黑色吉奥越野车和川AG27**灰色朗逸轿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480元、1900元。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刘选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钟衍刚于2015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被害人徐洪的书面谅解。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106号、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价认鉴(2014)345号、351号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龙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2007)高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洪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钟衍刚、刘选要、邹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游开学、张家全、徐洪的陈述,被害人游开学、张家全、徐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刚、唐某某、张某某、陈某、钟某琼、刘某心、刘某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选要的供述及辩解、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衍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地位、作用、行为和具有的情节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刘选要、钟衍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邹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被害人徐洪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刘选要、钟衍刚、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选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衍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