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远华盗窃罪2015刑初8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华,1976年1月27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199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华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远华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人行天桥旁人行道,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元)盗走。被告人李远华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远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远华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人行天桥旁人行道,趁被害人吴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元)。后被告人李远华逃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远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远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远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