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鲁秋颖与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殷波,鲁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开发区光明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成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波,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薛城区芙蓉巷路北(大自然观赏石馆*房上下*层)。委托代理人:殷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秋颖,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薛城区临城办事处(永福东路)凤凰新苑*号楼。委托代理人:薛连川,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村餐饮公司”)、殷波与被上诉人鲁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波的委托代理人殷鹏、被上诉人鲁秋颖的委托代理人薛连川、马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又一村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l5日,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利毛巾公司”)、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悦利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悦利大酒店”)、周明伦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鲁秋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鲁秋颖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整,使用1个月。借款人:周明伦担保人:殷波2014年1月15日。”金悦利毛巾公司、金悦利大酒店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又一村餐饮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鲁秋颖实际汇款289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11万元。2014年2月17日,周明伦支付利息11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山东善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利园公司”)向周明伦汇款98万元。同日,周明伦及金悦利大酒店作为借款人向鲁秋颖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4日及3月20日,周明伦分六次向善利园公司及鲁卉账户还款共计120万元。鲁秋颖主张该120万元的还款系偿还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本息。殷波主张该120万元系偿还2014年1月15日的300万元借款。鲁秋颖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殷波、又一村餐饮公司连带偿还鲁秋颖借款共计300万元;2、殷波、又一村餐饮公司连带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3、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殷波、又一村餐饮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虽然周明伦于2014年1月15日向鲁秋颖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出借数额为289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数额为289万元。借贷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记载利息标准,但依据预先扣除的11万元利息及2014年2月l7日支付的11万元,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l万元,且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一个月利息1l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殷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又加盖了又一村餐饮公司的公章。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的基本原则,自然人在借条上的签名,首先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个人系职务行为,相对方否认的,主张系职务行为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殷波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单位已经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系职务行为违背正常的逻辑推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确认殷波与又一村餐饮公司为共同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对保证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殷波主张金悦利毛巾公司已经偿还鲁秋颖120万元借款,鲁秋颖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120万元系偿还2013年9月16日周明伦及金悦利大酒店向其借款100万元的本息。因周明伦及金悦利大酒店与鲁秋颖另有100万元的借款,且还款数额与100万元借款能够基本吻合,故对殷波主张的该12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波、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秋颖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鲁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波、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又一村餐饮公司、殷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主债务已偿还120万元。2014年1月15日,金悦利毛巾公司向鲁秋颖借款300万元,又一村餐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殷波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鲁秋颖多次到又一村餐饮公司催讨借款,经又一村餐饮公司多次努力,金悦利毛巾公司先后还款120万元。2014年3月30日,鲁秋颖和殷波在周明伦开办的金悦利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协商偿还余款180万元问题,周明伦承诺到6月中旬还清,殷波提前离开,鲁秋颖、周明伦继续协商。二、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是又一村餐饮公司的法人行为,殷波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处加盖单位公章是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殷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悖。三、借条未注明利息,原审判决殷波、又一村餐饮公司偿还利息,于法无据。四、该笔借款实为企业之间私自拆借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故二审应改判上诉人又一村餐饮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又一村餐饮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鲁秋颖借款本金169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鲁秋颖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鲁秋颖承担。鲁秋颖答辩称:一、周明伦及金悦利大酒店主张的120万元还款是对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100万元欠款的还款,与本案的300万元欠款没有关联性。首先,从时间上看,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与2014年1月15日发生的300万元借款相对比,1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在前,按照正常的逻辑和经验,一定是优先偿还发生在前的欠款,否则,前一笔欠款累计的利息会越来越多,对借款人而言无疑是一笔没有任何价值的成本。第二,对比款项担保问题,20l3年9月16日发生的借款没有担保,本案诉争的借款有殷波及又一村餐饮公司作为担保人。相比之下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可能难以偿还,但涉案借款却可以向担保人主张,lO0万元欠款应优先偿还。第三,120万元还款与100万元欠款本息在数额上相吻合。原审法院已经查实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存在月息四分的默示交易习惯。1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六个月计算利息为24万元,本息共计124万元,同时扣除借款之初预先扣除的2万元利息,尚欠利息2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将120万还款的对象认定为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100万元欠款符合逻辑,具备现实性、可能性。二、殷波在300万元借款借贷过程中系以个人身份作为担保人,殷波个人与又一村餐饮公司系共同保证人。首先,根据“借条”显示,殷波签名处书写的是“担保人”,非“法定代表人”,该书写方式明确殷波系个人身份,再加上又一村餐饮公司在空白地方又另行加盖公章也足以区分单位行为与殷波个人行为。第二,我方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向殷波个人发送书面律师函,明确其个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殷波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承认其个人是担保人。第三,各担保人在“借条”上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殷波及又一村餐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首先,上述120万元还款的偿还过程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第二,本案诉争的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的300万元借款,鲁秋颖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1万元。同时,鲁秋颖在原审中提交银行凭证,证实周明伦于20l4年2月27日再次偿还一个月利息11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周明伦已按照月息1l万元履行还息义务。第三,本案出借人系鲁秋颖个人,借款人系周明伦及其单位,鲁秋颖作为个人其收入明显少于各个借款人,借款人将款项投入企业融资使用获得的利益将不止300万元,鲁秋颖将大笔款项无偿借给周明伦等人不具备可能性,也不符合常理。四、本案出借人系鲁秋颖个人,且非借款人单位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下发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借贷为“企业间私自拆借”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对殷波主张的120万元还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原审认定殷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殷波主张的120万元还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周明伦及金悦利大酒店另欠鲁秋颖100万元借款;该100万元借款发生在涉案300万元借款之前,按照通常的习惯,应优先偿还发生在前的欠款;殷波主张的该120万元还款数额与100万元借款的本息数额基本吻合;且殷波主张该120万元还款的偿还对象是该100万元借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鲁秋颖对殷波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对殷波关于该12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从预先扣除利息和事后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双方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因此,原审对利息的认定符合常理,是正确的。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殷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为殷波,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殷波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正确。另外,本案的出借人系鲁秋颖,借款人之一是周明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企业间私自拆借”,殷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一村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又一村餐饮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殷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殷波、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