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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娄廷彦与鄢长伟、李彦东、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廷彦,鄢长伟,李彦东,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4号原告娄廷彦,身份证号2301221959********,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玉泉监狱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荣兴街北山委*组。委托代理人娄文帅,身份证号2301191984********,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龙,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长伟,身份证号2301221966********,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鄢守宇,身份证号2301191980********,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于店村。被告李彦东,身份证号2301191976********,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组。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庆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3月25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通家园2号楼2单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身份证号2326221974********,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原告娄廷彦与被告鄢长伟、李彦东、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廷彦的委托代理人娄文帅、杨龙;被告鄢长伟的委托代理人鄢守宇;被告李彦东;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廷彦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许,鄢长伟驾驶黑AM23**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阿城区亚沟镇全店村村头桥接口处时,对前方观察瞭望不够,压到道路坑洼处,致使车辆发生严重颠簸,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勘察后,被告负全责。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27,520.00元、误工费11,691.42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4,100.00元-李彦东垫付的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合计133,899.42元,上述7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其他3个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当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长伟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律判决。被告李彦东辩称,要求我垫付的医药费、车费、吃饭钱10,350.00元给我就行,要求原告给付这笔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诉状内容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本案被诉主体不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只提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下面的分支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是李彦东,并且李彦东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李彦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被诉主体不明确,并遗漏了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3、原告的请求在起诉状中仅请求26,848.20元,当庭要求增加至133,877.00元,运输公司不知具体的赔偿项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伤残赔偿金请求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玉泉监狱工人,在诉状中也有体现,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李彦东已垫付伙食费,所以其请求不合理;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标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其对自己的伤情的判定,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黑AW23**号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黑AW2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没有实际造成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不应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得到李彦东赔偿,不应要求重复赔偿;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交通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娄廷彦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娄廷彦是城镇居民、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鄢长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四、保险公司的两张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AM2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机动车交强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据五、交通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法鉴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800.00元。证据六、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1,948.57元,同时也证明由于原告的受伤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意在证明鉴定所花的鉴定费2,400.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九级的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证据九、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期间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是6,788.20元,是由被告李彦东支付的。被告鄢长伟、李彦东、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鄢长伟、李彦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户口显示原告服务处所是松花江地区玉泉劳改支队电工;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2、证实鄢长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鄢长伟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鄢长伟驾驶的车牌号码及车型;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病历记载娄廷彦受伤伤情是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记录、手术过程以及CT片检查报告单显示并没有粉碎性骨折及骨块向椎管内移位等伤情;对证据四交强险保单认为没有异议,对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请求法院予以核对,如果一致则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是住院结束以后,均为2015年2月份以后,和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加油费票据付款单位为个人娄文帅,而不是娄廷彦,时间也是2015年2月份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票据均非交通部门正式流通的票据,也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存疑证据,按照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其法人亲笔签名及其工作部门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即使该份证据通过法庭或者原告庭后补强上述几点要求之外,也无法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八认为有异议,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九级伤残的标准是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粉碎性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为粉碎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相关信息记载均为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应构成是十级伤残,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重新鉴定,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有异议,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并且鉴定说明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论述,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对其重新认定。鉴定机构的辅助检查论述也与医疗机构的检查论述不一致,运输公司更相信医疗机构的诊治意见;对证据九认为真实性有异议,1、是复印件。2、住院患者结算清单没有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来源不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复印件我认为是伪造的,认定书里记载的肇事车辆是黑AM23**与原告起诉的黑AW23**不符,而且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病例显示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在DR检查报告单中显示检查号为35340报告单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描述骨块向椎管移位的描述,我认为是人为添加的,所以认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存在,鉴定结论有误,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法院答复;对证据四认为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但该投保车辆为黑AM23**,与原告起诉车辆无关,原告起诉车辆是黑AW23**;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看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诉讼请求均表明要求承担交强险责任,而本保单不是交强险,与本案无关,如原告提供原件,我方要求举证期限一个月,以便核实该保单的真实性;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均是住院结束以后,均为2015年2月份以后,和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加油费票据付款单位为个人娄文帅,而不是娄廷彦,时间也是2015年2月份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票据均非交通部门正式流通的票据,也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油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而且该加油费远高于鉴定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存疑证据,按照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其法人亲笔签名及其工作部门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即使该份证据通过法庭或者原告庭后补强上述几点要求之外,也无法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该份证据未标明被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为本案原告,未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用以证实出具单位的真实性;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八认为有异议,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九级伤残的标准是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粉碎性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为粉碎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相关信息记载均为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应构成是十级伤残,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重新鉴定,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有异议,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并且鉴定说明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论述,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对其重新认定。鉴定机构的辅助检查论述也与医疗机构的检查论述不一致,保险公司更相信医疗机构的诊治意见。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公司已提交鉴定标准证明鉴定结果依据的压缩性骨折不符合九级伤残要求的粉碎性腰椎骨折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第二报告单的记载有鉴定机关在第二报告单医生诊断后擅自添加骨块向椎管移位的字样,使最重要的鉴定依据发生人为改动,属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不足十分明显,但我方重新鉴定申请未得到法院书面答复,我方当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诉称该款由李彦东支付,如实际发生应由原告返还李彦东,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被告鄢长伟、李彦东对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四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询证函,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你院2015年2月13日来函已收悉,关于函中所涉及的被鉴定人娄廷彦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作以下说明:娄廷彦的L4椎体压缩性骨折见不规则骨折纹影,骨小梁结构紊乱,并有骨块移位累及椎管,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在鉴定实践中,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骨块移位的,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国家标准中4.9.3.b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黑龙江省玉泉监狱职工。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黑AM2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彦东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鄢长伟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2014年8月9日13时许,鄢长伟驾驶黑AM2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城区亚沟镇全店村村头桥接口处时对前方观察瞭望不够压到道路坑凹处致使车辆发生颠簸造成车内乘客娄廷彦、崔慧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作出了哈公交(阿)认字(2014)第20140809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长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M2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50,0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8月9日15时48分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4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后,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2005)黑森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廷彦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在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询证函,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你院2015年2月13日来函已收悉,关于函中所涉及的被鉴定人娄廷彦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作以下说明:娄廷彦的L4椎体压缩性骨折见不规则骨折纹影,骨小梁结构紊乱,并有骨块移位累及椎管,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在鉴定实践中,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骨块移位的,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国家标准中4.9.3.b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彦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8.00元、伙食费1,000.00元、租床费100.00元、车费400.00元。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鄢长伟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鄢长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M2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50,0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责分担。赔偿标准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即2014年标准。因被告李彦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此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此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鉴定部门已作出书面说明“娄廷彦的L4椎体压缩性骨折见不规则骨折纹影,骨小梁结构紊乱,并有骨块移位累及椎管,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在鉴定实践中,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有骨块移位的,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国家标准中4.9.3.b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廷彦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九级伤残:19,597.00元20年2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廷彦护理费27,520.00元(住院护理费49,320.00元÷365天41天2人+出院护理费49,320.00元÷12个月4个月1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廷彦交通费8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廷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九级伤残);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廷彦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41天-被告李彦东垫付的1,000.00元);六、驳回原告娄廷彦的其它诉讼请求;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彦东(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彦东(为原告垫付)9,648.00元(医疗费8,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租床费100.00元);九、驳回被告李彦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娄廷彦负担3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616.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告李彦东预交)由被告李彦东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