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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仁康与陈昌恒、傅其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康,陈昌恒,傅其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谢仁康,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昌恒,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傅其万,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谢仁康诉被告陈昌恒、傅其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康、被告陈昌恒、傅其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昌恒、傅其万向原告定购清水大虾、大冬蟹、多宝鱼、大鲍鱼等10多种海鲜产品。原告依约将该海产品送至二被告指定地点文亨镇湖峰村林西坪陈昌恒家中,该海产品合计人民币551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清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水产品款计人民币5515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昌恒、傅其万辩称,被告陈昌恒系被告傅其万的姨丈,因被告陈昌恒娶媳妇需要办婚宴,被告陈昌恒委托被告傅其万去购买婚宴所有的菜品。被告傅其万在2015年1月29日的前三、四天向原告订购海鲜,当时与原告约定一桌要10条的特大虾,共订购了240条、但具体每条多重没有约定,只要求特大虾,订购价格为73元/斤,大冬蟹37元/斤、大鲍鱼55元/斤、多宝鱼20条(28元/斤)、夏果13包(27元/包)、牛仔骨10包(一包两斤、79元/斤)、同时还购买了莲子肠、海蛎、虾仁、鱿鱼须,该四种货物双方没有商谈价格,原告口头承诺会优惠,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代买一条鲤鱼,也未商谈价格。被告订购后,原告委托其哥哥(在连城海鲜市场做批发的)就将上述海鲜以及代购的东西在2015年1月29日送到被告陈昌恒家。当时约定是要求在在2015年1月29日的7点半到8点半将货送到被告陈昌恒家,但是原告到10点多才将货送到被告陈昌恒家,货送到被告陈昌恒家的时候也未通知被告陈昌恒,而是直接送到被告陈昌恒弟弟家厨房,具体谁签收被告陈昌恒也不知道。到宴席开席的时候才发现被告所订购的是特大虾但是却变成了中虾,不符合订购的要求。原告和被告结算的时候,大冬蟹、大鲍鱼的价格高于订购价。因原告的货存在上述问题,且原告送货的时候又没有通知被告二人验收,所以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的质量和数量都表示怀疑。因原告存有欺诈行为,现二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恒系被告傅其万的姨丈,因被告陈昌恒娶媳妇需办婚宴,被告陈昌恒遂委托被告傅其万为其购买婚宴所需的菜品。2015年1月29日的前三、四天,被告陈昌恒和被告傅其万一起向原告谢仁康口头订购海鲜等菜品,双方约定特大虾240条(每斤73元)、大冬蟹60只(每斤37元)、大鲍鱼200个(每斤55元)、多宝鱼20条(每斤28元)、夏果13包(每包27元)、牛仔骨10包(一包两斤、每包79元)、莲子肠13包、海蛎5包、虾仁5包、鱿鱼须3包,另外二被告还为委托原告陈昌恒代买一条鲤鱼。被告订购后,原告陈昌恒将二被告订购的特大虾14斤、大冬蟹23.8斤、大鲍鱼24.2斤、多宝鱼24.3斤、夏果13包、牛仔骨20包、莲子肠13包、海蛎5包、虾仁5包、鱿鱼须3包,另外原告陈昌恒还为二被告代买一条鲤鱼计价18元在2015年1月29日委托其哥哥送到被告陈昌恒家厨房,由厨房的烹饪师傅接受。经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上述海鲜及代购品合计人民币5445元(其中特大虾以每斤68元、大冬蟹按每斤39元、大鲍鱼按每斤60元结算)。婚宴上二被告发现虾偏小,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虾与二被告所订购的特大虾不符,同时对原告之后提供的大冬蟹按每斤39元、大鲍鱼按每斤60元价格结算与订购的价格不符存有异议,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对其余货款拒付,双方引起争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存有欺诈行为,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朋口工商所投诉,而原告于同日则向连城县朋口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后于2015年2月16日经连城县朋口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只对原告提供的虾的大小以及对大冬蟹按每斤39元、大鲍鱼按每斤60元价格结算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调解书、二被告提供的双方协商购买海鲜的价格和数量出具的单据、投诉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其万虽与被告陈昌恒一起向原告谢仁康口头订购海鲜,但被告陈昌恒系原告谢仁康提供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而被告傅其万只是被告陈昌恒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傅其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委托人被告陈昌恒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傅其万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昌恒与原告谢仁康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仁康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陈昌恒系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虾不符合订购的要求,存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陈昌恒有权予以拒绝接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陈昌恒已经接受原告提供的虾,并消费完毕,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可。虽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和实物证实原告提供的虾存有质量问题,但因原告否认,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权机关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提供的实物及照片中的虾属原告提供,因而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虾符合质量要求,被告陈昌恒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于虾、大冬蟹、大鲍鱼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大冬蟹应按每斤39元、大鲍鱼按每斤60元、虾按每斤73元价格计算,且认为订购时已经二被告同意可以上下浮动价格,因二被告否认,依法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即大冬蟹按每斤37元、大鲍鱼按每55元价格计算,虾因被告出具结算单以每斤68元计算,因此应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只对原告提供的除大冬蟹、大鲍鱼的价格及虾的质量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陈昌恒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445元-23.8×2元-24.2×5元=5276.4元,被告陈昌恒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谢仁康货款人民币5276.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仁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昌恒、傅其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