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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张某某家,因打麻将等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男,56岁)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马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将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张某某家,因打麻将等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将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马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2月22日21时许,在南岗区因琐事被王某某用拳头打伤左眼部,致马某某左眼钝挫伤,框内壁骨折,经法鉴,马某某眼部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伤情诊断书:被害人左眼钝挫伤,框内壁骨折;鼻背皮肤裂伤;有面部软组织挫伤。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马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90日医疗终结。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2日晚上9点多,他在王岗镇哈达屯张某某家打麻将,他和王某某在一个桌上玩麻将,因为一把牌的事情,他和王某某发生了口角,王某某就把他从张某某家屋推到了门外,刚到门外王某某就用拳头打了他的面部一拳,他的眼镜被打坏了,被王某某打到了,他的左眼睛当时就被打肿了,鼻子被打出血了,鼻梁骨也被打破了,倒地以后他站起来王某某接着又打了他左侧头部一拳,踢了他左侧大腿一脚,随后王某某打完他就走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在南岗区她自己家中,王某某和马某某在她家打麻将,因为一把牌,王某某和马某某吵起来,然后她就把马某某推了出去,马某某开门又进来了,又是一顿骂要打王某某,王某某说咱俩上外面打去,别在人家里打,他俩就从她家往外走,别人拽着马某某,马某某不让别人拽,然后他俩就出去了,王某某在出门的时候,马某某把他抱住了,王某某回头就一抡把马某某的眼镜打碎了,鼻子整出血了,然后马某某就报警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在张某某家他和马某某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打麻将,马某某摸了一个宝,又打了出去,然后又摸回来,说自己摸宝了,一桌的他们三个人都不愿意给钱,然后就吵了起来,他就说不玩了,他要走,马某某拽着他,他回手一拳就抡在了马某某的左眼上,把马某某给抡倒了,然后张某某就把马某某扶起来,他就回家了。他就上北京了,他从北京回来之后张某某找他,说他把马某某左眼眶打坏了,他就给马某某拿了1000元钱,说好对马某某被打一事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但是他们没有写书面协议。7、和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