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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14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委托代理人房信运。委托代理人马振卫。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镇蒋榨村火箭组(洋思中学老校区)。法定代表人袁文标。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真空泵公司)与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桐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真空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桐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环真空泵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2011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三次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水环式真空泵及配件,供货金额合计1473600元。2010年6月28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货款已经结清,但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到期货款53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6500元、利息损失1435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沙桐化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沙桐化学公司(甲方)、水环真空泵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T-JY(1)-xxx的《沙桐化学公司焦油深加工项目真空机组供货商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甲方焦油深加工项目制造真空机组一批,价款1237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47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一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到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1100元;安装并热调试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20%即2474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六个月,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即2474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十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3、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3月,水环真空泵公司向沙桐化学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水环真空泵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0xxxx37、00xxxx38的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1237000元。另查明,沙桐化学公司(甲方)、水环真空泵公司(乙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ST-01-xx的《供货商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苯加氢项目制造真空机组,价款为218000元。水环真空泵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开具了号码为00xxxx10、价税为218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8日,沙桐化学公司(买受人)、水环真空泵公司(出卖人)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华成牌水环真空泵泵头,价款为16000元。2014年2月25日,水环真空泵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0xxxx44、价税为16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水环真空泵公司确认上述《供货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以结清。因沙桐化学公司未能履行《沙桐化学公司焦油深加工项目真空机组供货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水环真空泵公司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沙桐化学公司焦油深加工项目真空机组供货商务合同》、《供货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返馈单、装箱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水环真空泵公司明确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欠款总额53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为14351元,2015年4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水环真空泵公司还陈述本案所涉的发票都是在开具之后一个月之内通过邮寄或者其业务人员直接送达的方式交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交付凭证及相应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真实的供货往来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了2010年6月28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10月20日所签订合同项下的部分付款义务,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20双方所定合同项下的货款53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能按《沙桐化学公司焦油深加工项目真空机组供货商务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但经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应为143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5365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35%计算为14312元;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8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