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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理人常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平安大厦员工。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系平安大厦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以下简称平安大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常某某与家人在平安大厦乐天包间参加婚宴时被公厕一旁放置的餐桌玻璃转盘砸伤后送往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掌侧可见一长约5cm的斜形裂伤口,皮缘不整,出血活跃,左手拇指屈曲功能丧失,感觉查体不配合,右侧面部可见一长约5cm的斜形裂伤口。常某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647.03元、护理费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388.03元。常某某出院后,其父母要求平安大厦支付常某某住院产生的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平安大厦餐厅负责人承诺愿意支付1000元-2000元的医药费,其他概不负责。常某某父母用尽其他社会救济途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88.03元(后附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大厦辩称,常某某的父母作为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婚宴场所人员多、场面混乱,常某某的父母应当具备更高的监护意识,常某某为一岁多的未成年人没有对危险的辨认和应对能力,其监护人不能让其脱离监管视线,而其父母将常某某交给其奶奶看护,由于监护人的疏忽使常某某脱离监管,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使平安大厦价值800多元的转盘餐桌遭受损失。平安大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桌子并未放在大厅明显位置而是放在大厅角落一个专供员工使用的厕所旁边就是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且平安大厦经营多年并未发生此类事件。平安大厦承认在管理上存在失误,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效益不好,但是在常某某住院期间派人到医院看望。另外常某某要求平安大厦支付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且尚未实际发生,常某某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常某某在家人的带领下在平安大厦乐天厅参加婚宴,被放置在大厅东南角卫生间旁边的转盘桌子砸伤,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手拇长屈肌腱断裂伴神经损伤和右侧面部裂伤,入院时间2015年3月1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9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647.0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常某某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常某甲月均工资2236元,护理常某某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常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证人证言、照片、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大厦作为承办婚宴的酒店将闲置的转盘桌子放在人群流动量大的婚宴现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失误,造成常某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常某某当时的监管人也存在一定的监管疏忽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7.03元、护理费2773元(护理人员两名,父亲常某甲2236元/月÷30天×18天=1341元,母亲段栋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共计6320.03元。本院认为该6320.03元应由平安大厦负担70%,即4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向常某某支付人民币4424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平安大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