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瑞昌市浔阳东路宝源春天小区建筑工地北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87元。7时10分,李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被盗遂报警,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盗车辆,并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前述行为。当日,侦查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