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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卜庆兰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兰,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卜庆兰。委托代理人臧传杰。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邬倩倩。原告卜庆兰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兰委托代理人臧传杰及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邬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钱数与事实不符,已经偿还4000元了,只有借款6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还款3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元,尚有借款6000元未付。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偿还原告卜庆兰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