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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尚德与被上诉人吴小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尚德,吴小平,南京华莱士建设有限公司,林光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德,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舒阳,女,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平,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聪,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华莱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尚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林光荣(王尚德之妻),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舒阳,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职员。上诉人王尚德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平、原审被告南京华莱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士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光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尚德、原审被告华莱士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光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舒阳,被上诉人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德一审诉称:1997年王尚德欲注册设立公司,因当时南京市工商部门要求出资人必须持有南京市户口,故王尚德借用了其战友朱国强之妻吴小平以及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设立了南京市华莱士贸易有限公司,并以吴小平的名义持有该公司2.8%股权。该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文件中吴小平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吴小平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此后南京市华莱士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莱士公司。综上,请求判令确认现登记在林光荣名下的华莱士公司2.8%的股权在由吴小平变更到林光荣名下之前为王尚德所有。华莱士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吴小平一审辩称:1.华莱士公司设立时吴小平交给王尚德1万元现金,加上之前交给王尚德5000元,吴小平共计出资1.5万元。王尚德向案外人张某请求出资,张某也进行了一定的出资。后在吴小平和张某的配合下,王尚德完成了华莱士公司注册登记。华莱士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吴小平持有2.8%股权,张某持有9.6%股权,王尚德持有87.6%股权。2.华莱士公司设立后,吴小平积极履行自己公司监事职责,经常委托其丈夫朱国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监督王尚德等人管理公司,并非未参与公司经营。3.华莱士公司起初经营状况不佳,吴小平等作为股东并未获得分红。后来公司经营好转,吴小平遂向王尚德主张分红,但王尚德拒绝给付分红,并且私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与第三人林光荣串通转移了吴小平等人的股权,吴小平已经另案起诉。综上,吴小平已经实际出资并且实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也积极主张自己作为股东的权利,是华莱士公司2.8%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王尚德对此不享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王尚德的诉讼请求。林光荣一审述称:王尚德与吴小平讼争的股权现登记在林光荣名下。注册华莱士公司时,王尚德借用了吴小平的身份证,吴小平实际并未出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华莱士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情况如下:王尚德出资额46.428万元,出资比例为87.6%;张某出资额5.069万元,出资比例为9.6%;吴小平出资额1.503万元,出资比例为2.8%。其中吴小平以实物出资,出资凭证为一张东芝彩电的购货发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为发票复印件),客户名称涂改后记载为吴小平。2006年11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华莱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为2006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尚德(出资额46.428万元,出资比例为87.6%)及林光荣(出资额6.572万元,出资比例为12.4%)。公司股东变更的依据是2008年1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2008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08年11月24日吴小平与林光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吴小平将其在华莱士公司持有的1.503万元股权(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以1.503万元对价转让给林光荣。2009年2月24日,南京华莱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资至103万元,股东为王尚德(出资额96.428万元,出资比例93.62%)及林光荣(出资额6.572万元,出资比例6.38%)。2009年3月24日,南京华莱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资至303万元,股东为王尚德(出资额296.428万元,出资比例97.83%)及林光荣(出资额6.572万元,出资比例2.17%)。2010年4月29日,南京华莱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资至603万元,股东变更为王尚德(出资额386.4074万元,出资比例64.08%)、林光荣(出资额66.5712万元,出资比例11.04%)、林光华(出资额59.9382万元,出资比例9.94%)、王长明(出资额30.0294万元,出资比例4.98%)、汪志才(出资额30.0294万元,出资比例4.98%)、王长青(出资额30.0294万元,出资比例4.98%)。2012年7月20日,汪志才将其名下4.98%的股权转让到王尚德名下。2013年10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莱士公司。华莱士公司设立后至吴小平名下股权变更到林光荣名下之前,未进行过分红。2014年4月1日,吴小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履行了向华莱士公司出资义务,为华莱士公司合法股东,但2008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名下股权被违法转让,故请求确认吴小平与林光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尚德是否借用吴小平的名义持有华莱士公司2.8%的股权。王尚德认为其是案涉2.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吴小平未实际出资,吴小平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王尚德借用吴小平的身份证注册公司,由吴小平代王尚德持有2.8%的股权,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文件中抬头为吴小平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购物发票复印件抬头经涂改后为吴小平,涂改前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尚德,两台彩电系王尚德所购,因实物出资必须出具购物发票,故将抬头改为吴小平。吴某陈述:其于1998年8月到华莱士公司做代账会计,关于用于出资的实物发票抬头有涂改的问题,经其询问,王尚德告知其实际购买两台彩电作为出资的是王尚德,只是由于当时注册公司需要有两个南京户口的人出资,因此就将发票抬头涂改为吴小平,借用吴小平的南京身份注册了公司。在吴某做会计的期间,吴小平从未到华莱士公司来过,也未过问过公司的财务状况。吴小平质证认为:1、对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购物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尚德以其购买的两台彩电作为出资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吴小平是实际出资人。吴小平具体出资情况如下:在设立华莱士公司之前,王尚德与吴小平丈夫朱国强等人相约在南京筹建汽修厂,朱国强出资5000元,后汽修厂未设立,王尚德也未退还该5000元出资款。王尚德申请设立华莱士公司的时候,吴小平又给了王尚德1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加上之前的5000元,一共是15000元。钱给了王尚德,至于王尚德用什么形式出资取决于王尚德。2、吴小平作为公司监事,非常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委托其丈夫朱国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文件,公司章程、财产转移证明上的签字是吴小平本人所签,发起人协议、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但吴小平对此予以追认。3、王尚德从未与吴小平约定借用吴小平的名义代其持股。为了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吴小平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其与王尚德系连襟关系,华莱士公司设立时,吴小平出资1万元,张某以桌椅板凳形式出资,价值大概在五、六万元左右;华莱士公司设立后,张某负责销售,吴小平负责后勤。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文件、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尚德主张其借吴小平的名义持有原登记在吴小平名下的华莱士公司2.8%的股权,应举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其与吴小平之间就股东资格作出过明确约定,由吴小平代王尚德持有华莱士公司2.8%的股权。第一,王尚德用以证明其出资的证据为华莱士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金额为15030元的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其中发票抬头虽经涂改后才记载为吴小平,但仅以该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两台彩电系王尚德购买并用以出资的事实;证人吴某与王尚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关于吴小平未实际出资的部分系听王尚德转述形成,不能证明王尚德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事实。第二,王尚德与吴小平之间是否就股东资格作出过明确的约定,王尚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亦未得到吴小平的认可。第三,关于吴小平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虽吴小平提出在公司设立后实际参与了经营,并提交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但张某与吴小平存在利害关系,且工商登记资料亦无法反映出吴小平参与实际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吴小平是否参与实际经营,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综上,王尚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原登记在吴小平名下的华莱士公司2.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吴小平就股东资格作出过明确的约定,故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华莱士公司工商登记文件记载吴小平出资额1.503万元,出资比例为2.8%,原审法院认定在吴小平名下2.8%的华莱士公司股权变更到林光荣名下之前,吴小平具有华莱士公司股东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尚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尚德负担。宣判后,王尚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小平并未实际出资,王尚德是实际股东。公司成立之时,南京市工商部门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出资人在南京注册企业需要有南京市户籍,王尚德与吴小平是战友关系,所以才将吴小平作为股东之一注册了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中吴小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证明吴小平出资购买东芝彩电的发票经过涂改,从涂改的痕迹可以看出彩电的真正购买人是王尚德,故该发票不能作为吴小平实际出资的证据。公司成立后,吴小平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吴小平只是挂名股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尚德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小平答辩称:王尚德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让股权的事实,应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文件载明股东是吴小平,且有吴小平实际出资的证明,故吴小平的股东资格应当得到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莱士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林光荣同意上诉人王尚德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受让或者以其它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尚德要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吴小平名下的华莱士公司的股权,王尚德应当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两情形之一,但王尚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吴小平不仅被登记为华莱士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而且验资报告载明吴小平以实物出资1.503万元,与吴小平购买彩电的发票金额15030元吻合,可见,证明吴小平系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的证据明显优于王尚德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案涉股权在变更至林光荣名下之前应归属于吴小平。王尚德认为证明吴小平出资的证据即购买彩电的发票上客户名称有涂改,因该发票系华莱士公司委托江苏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验资时提供的凭证,并且作为吴小平的出资证据已在验资机构和工商部门备案,故本院认为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王尚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尚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