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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文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息烽磷矿*号楼。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飚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金融中心2号楼18楼,采取推门将门破坏后入室的方式进入贵州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办公室内的两部黑色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黑色三星E400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G9210型手机、一部白色索尼上网本(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051元)盗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金融中心2号楼31楼,采取推门将门破坏后入室的方式进入贵州鑫靓典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咖啡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盗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金融中心3号楼30楼,采取推门将门破坏后入室的方式进入贵州禾生拓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了盗窃贵州鑫靓典商贸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对盗窃贵州特意实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禾生拓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盗窃所得的赃款及赃物销赃所得款已被被告人徐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吴某某、董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1,8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主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坦白盗窃贵州鑫靓典商贸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贵州特意实业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五部手机及一部上网本没有相关发票,被告人也无法确定其盗窃的该五部手机及上网本的品牌、型号、成色,故物价部门仅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财物情况作出的价值鉴定存在瑕疵,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第一次盗窃涉案金额为8,051元的证据不足,该次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当,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五部手机及上网本的品牌、大致型号是作出了具体供述的,这些赃物的市场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未见赃物的实物,鉴定部门在对赃物的新旧成色作出鉴定时有一定瑕疵,鉴于此,本院在量刑时就本次盗窃犯罪的金额酌情予以考虑。另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贵州鑫靓典商贸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黑色诺基亚8800型手机两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黑色三星E400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G9210型手机一部、白色索尼上网本一部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贵州特意实业有限公司;赃物咖啡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贵州鑫靓典商贸有限公司;赃款现金人民币3,3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贵州禾生拓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