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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志军与谈玉荣、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谈玉荣,谈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志军。被告谈玉荣。被告谈美英(曾用名谈三毛)。原告高志军诉被告谈玉荣、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圣楹、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玉荣、谈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军诉称,被告谈玉荣以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谈玉荣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谈玉荣合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在出具总借条时,被告谈玉荣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60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谈玉荣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谈美英系被告谈玉荣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理应共同归还。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谈玉荣、谈美英共同连带归还原告高志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谈玉荣未作答辩。被告谈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玉荣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谈玉荣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谈玉荣合并出具1份借条及收据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收到的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谈玉荣出具还款协议1份给原告,上载明被告谈玉荣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经协商,被告谈玉荣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0元。另查明,被告谈美英曾用名为谈三毛。两被告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结婚申请书原件1份、结婚介绍信原件2份、户籍表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谈玉荣、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1、原告高志军与被告谈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谈玉荣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事实,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谈玉荣交付了借款,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中,被告谈玉荣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协议,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0元。据上,上述已经到期的300000元借款被告谈玉荣理应按期归还。针对还未到期的4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谈玉荣第一期借款分文未归还,明显以自己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该笔400000元未到期之时要求其归还。据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谈玉荣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谈美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谈玉荣结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7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玉荣、谈美英归还原告高志军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志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30元,由被告谈玉荣、谈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高志军。原告高志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