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盛荣与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盛荣,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6号原告苏盛荣,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迪,男,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上街垌。被告赖燕媚,女,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赖裕芳,女,汉族,住化州市。被告劳清伟,男,汉族,住化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盛荣诉被告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赖裕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赖燕媚,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期即加倍计付;被告赖燕媚以其所有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银威花园西区170号宅基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及附着的五层楼房一幢作抵押,被告赖裕芳、劳清伟为该借款本息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800000元给被告赖燕媚。超期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计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外,余欠本金64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燕媚立即归还清尚欠借款6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赖裕芳、劳清伟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辩称,1、被告赖燕媚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苏盛荣借款800000元属实,被告赖裕芳、劳清伟为赖燕媚提供担保也属实。2、被告赖燕媚向原告借款之后,已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已清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640000元本金和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高于法定保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履行偿还给原告的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六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偿还的,属于高利率,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履行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依法应予减除。3、被告赖燕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银威花园西区170号宅基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的抵押属无效抵押。4、被告赖裕芳、劳清伟的担保是一搬保证,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苏盛荣与被告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赖燕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期即加倍计付;被告赖燕媚以其所有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银威花园西区170号宅基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及地上已建成的附着房屋作抵押,并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持有保管,但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赖裕芳、劳清伟自愿为该借款本息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800000元给被告赖燕媚,被告赖燕媚立下借到8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已归还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640000元及2014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赖裕芳、劳清伟立下《保证书》给原告,自愿同意继续作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款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赖燕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银威花园西区170号宅基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及地上已建成的附着房屋进行了登记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转帐单一份、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归还利息《收据》七份、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燕媚向原告苏盛荣借到款本金人民币共800000元,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和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赖燕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及2014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有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转帐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和归还利息《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也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赖燕媚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因其请求的利率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赖裕芳、劳清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赖裕芳、劳清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偿还给原告的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六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偿还的,属于高利率,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履行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依法应予减除。被告该主张的证据是归还利息的《收据》,而原告写给被告的利息《收据》只写收到某月的利息,但没有写出具体数额,无法证实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六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偿还的。况且,被告即使自愿按约定归还了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赖燕媚的自愿还本付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自愿还款可不作追退,自愿还款与法院判决还款应有区别。故被告这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赖裕芳、劳清伟的担保是一搬保证,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被告赖裕芳、劳清伟立下《保证书》给原告,自愿同意继续作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赖裕芳、劳清伟还应按约定继续承担被告赖燕媚的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故被告该主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赖燕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银威花园西区170号宅基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0249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的抵押属无效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对该抵押物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但原告并不请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这一辩称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燕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苏盛荣。二、被告赖裕芳、劳清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40元,两项合计9172元,由被告赖燕媚、赖裕芳、劳清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