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2号原告邢某某,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马建恩、贾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生育儿子荣城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3年10月份夫妻生气后,原告居住娘家至今没有回过家门,在此期间,被告从没有找过原告,从未履行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在牌场鬼混。无奈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离,半年来,双方未再接触沟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公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审查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河街乡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生育儿子荣城基。双方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前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根据有效证据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荣城基,由被告荣某某抚养,原告邢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给付,直到婚生子荣城基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