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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覃春化与庄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化,庄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覃春化,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雅滢、刘立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玉兴,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春化诉被告庄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化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春化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应在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4年7月18日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全部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后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讨,至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借出款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12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庄玉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覃春化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覃春化与庄玉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庄玉兴向覃春化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2014年6月19日覃春化与庄玉兴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借款月息为2.5%。3、网络银行交易信息,显示:覃春化于2014年6月20日转账1755000元至庄玉兴的银行账户。覃春化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庭审结束后,庄玉兴的家属告知通过庄玉兴的女儿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45000元至覃春化的银行账户,经核实属实,该款系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春化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网络银行交易信息以证明其与庄玉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庄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覃春化确认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7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庄玉兴向覃春化借款数额为17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庄玉兴仍未还款,庄玉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庄玉兴应偿还1755000元借款本金给覃春化。覃春化与庄玉兴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覃春化诉称其已收取借款期限内利息45000元,但该款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可见其并未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755000元自覃春化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庄玉兴通过其女儿支付的45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755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755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借款利息45000元)给原告覃春化;二、驳回原告覃春化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覃春化已预付,均由被告庄玉兴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