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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莅也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莅也,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莅也。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洲,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莅也与被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税前工资为13333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照每月2800元的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辞职信一份,写明因公司扣罚其怀孕期间的工资等原因而辞职。后被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出具的碑劳仲案字(2013)488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变更其在仲裁时的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7、9三个月未支付的工资62499.9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产假工资41666元(20833.33×2)。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23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32.10元,被告休产假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2013年6、7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工资949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3年6、7月工资属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两个月工资21064.20元。关于被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和《西安市职工���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按照每月2800元(其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休产假期间工资9147元。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因此向原告送达书面辞职申请,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64.2O元。原审判决:一、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莅也2013年6月及2013年7月的工资21064.20元。二、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莅也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产假工资9147元。三、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莅也经济补偿金210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周莅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上诉人周莅也自2012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薪资标准(年薪16万,月工资13333元)。因此,上诉人周莅也在产假期间的工资仍应按照其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3333元/月发放,结合上诉人周莅也的休假期限(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42665.6元。此外,即使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为其办理了生育保险,鉴于上诉人周莅���系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休的产假,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而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不等同于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其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即2800元/月为标准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周莅也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生育保险,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生育保险机构支付。即使西安市没有按照生育保险条例为女职工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要求过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西安市月平均工资支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莅也2013年8月份工资已由被上诉人全额发放。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之规定,上诉人周莅也休产假期间,其工资应按照正常上班予以发放。原审依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令单位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9147元不妥,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周莅也在二审中承认2013年8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已支付,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周莅也2013年9、10、11月休产假期间的工资31596.30元(10532.10×3=31596.30)。综上上诉人周莅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正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莅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产假工资3159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