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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贻良诉刘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良,刘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贻良,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克来,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张贻良与被告刘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良诉称:被告刘克来于2013年8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生病无钱为由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克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2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书证上的署名均为刘克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对被告刘克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病未能参加2015年5月27日本院的庭审、本院依法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重新确定开庭日期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相关事实。庭审宣读该调查笔录后,原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克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邻居原告张贻良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贻良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刘克来。借款后,被告刘克来向原告张贻良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张贻良催要,被告刘克来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张贻良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但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湘高法[2013]9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我省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贻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克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我省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通知》(湘高法[2013]9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12月24日,我院下发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通知》(湘高法[2012]109号),确定我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暂定为8000元。依据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决定我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变更为13000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