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张荣祥、詹洋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荣,张荣祥,詹洋,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富荣。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薛云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祥。被告詹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明(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富荣与被告张荣祥、詹洋、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荣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张荣祥和詹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申明、被告荣洋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希志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为原告加工7500件棉衬衫,加工费为每件11.3元,交货期限是2013年9月10日前。但被告加工结束后,仅交付了1488件,即以介绍人刘军向张荣祥借款未还为由,将该批衬衫6000件扣留至今,造成原告客户取消订单,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8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张荣祥当庭承认替原告王富荣加工7500件服装,而且服装没有交给原告,证明王富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张荣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2、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荣祥公司注册资金在第二天即被两被告转走,被告张荣祥和詹洋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3、照片三张及加工的服装一件,证明被告替原告所加工的衬衫的具体款式和用料;4、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三份,在笔录中,双方对原被告主体以及加工衬衫的数量、款式、面料情况经过了详细质证;被告张荣祥、詹洋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被告张荣祥是荣洋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案外人刘军的洽谈行为以及加工服装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荣洋公司承担,张荣祥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张荣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詹洋是荣洋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荣祥、詹洋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荣祥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这一借贷关系与荣祥公司无关,所以法院对被告张荣祥应得的执行款80000元进行冻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张荣祥将依法维权。被告张荣祥、詹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荣洋公司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荣洋公司作为承揽方加工过一批服装,与张荣祥、詹洋无关。被告荣洋公司辩称,荣洋公司是经过案外人刘军介绍与原告开办的泰兴市惠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发生的加工服装业务,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荣祥公司,主体不当。关于荣祥公司留置部分加工的服装是因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依法予以留置,当时经介绍人同意。原告主张的加工的服装已经被荣洋公司处置完毕,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荣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富荣的名片一份,证明洽谈服装加工业务时,王富荣的身份是惠丰公司的人员,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名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职权向工商部门调取了惠丰公司和荣洋公司的企业档案。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荣祥是履行职务行为,荣洋公司是承揽人,张荣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也将其个人与惠丰公司混为一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荣洋公司在创建初期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购买设备和厂房装潢,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证据3,照片中服装款式与荣洋公司加工的服装款式不一致,不予认可,在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中,被告也提供了一件样衣,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样衣不能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数量、款式、面料都提出了异议。对被告张荣祥、詹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二人是荣洋公司股东,不予认可。对荣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从查考,即使王富荣是惠丰公司股东,也不是不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洽谈业务,名片不能证明原告代表惠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王富荣因惠丰公司承揽了江阴海尔仕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一批衬衫加工业务,经刘军介绍委托被告荣洋公司进行加工。此后,双方因被告张荣祥与介绍人刘军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以及加工的衬衫交付和加工费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荣洋公司扣留了部分已经加工的衬衫,并自行处理。因被告荣祥公司未能交付全部的衬衫,原告王富荣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荣祥履行加工合同,将7500件衬衫(价值约8万元)交给原告,若不能交付,则应以司法鉴定的实际价值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6日、7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对涉案服装加工业务未签订合同;2、王富荣已交付加工衬衫所需的面辅料;3、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4、张荣祥于2013年8月交付了1488件衬衫。双方的争议是:1、加工费的价格:王富荣陈述是11.3元/件;张荣祥陈述是15元/件。2、加工的衬衫数量和已交付衬衫的数量:王富荣陈述加工的衬衫总数量为9000件,已交付1488件,剩余衬衫未能交付;张荣祥陈述加工的衬衫总数量为7500件,先交付1488件,后又于2014年1月前交付3000件,仅有2000多件未交付。3、加工费的支付时间:王富荣陈述按照行规,出货后一个月结算加工费;张荣祥陈述与刘军协商的是服装加工结束后,带钱来结算加工费,在交付3000件时,刘军承诺春节前没有钱取货,剩余衬衫抵算该批衬衫的加工费,后其没有给付加工费,就自行处理留置的2000多件衬衫给工人抵算工资。4、涉案衬衫的面辅料、款式:王富荣与张荣祥各提供了一件不一样的衬衫,对涉案的衬衫使用的面辅料各执一词。5、涉案衬衫的价值:王富荣认为市场价为200元/件;张荣祥认为市场价为15元/件,其抵算给个人算工资为20元/件。6、赔偿数额:王富荣要求被告张荣祥交付7500件衬衫,若不能交付,应以司法鉴定的实际价值赔偿;张荣祥认为王富荣在起诉状中主张的8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该案经审理,原告王富荣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富荣撤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富荣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再确认)。另查明,荣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荣祥和詹洋,其中张荣祥认缴出资额45万元,持股比例90%,詹洋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股比例10%,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张荣祥。江苏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登记申请之日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1月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验资后,即由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将50万元转出。又查明,惠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王富荣和徐彐兰,其中王富荣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80%,徐彐兰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徐彐兰。还查明,原告王富荣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向被告张荣祥借款8万元,张荣祥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富荣还款。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王富荣陈述:借款之后,因为张荣祥为其加工的服装没有交付,其已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惠丰公司银行账户向张荣祥支付加工费180000元。张荣祥认可收到18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王富荣的还款,也不是给付的加工费,因为加工费是出货后一个月以后才会支付,而货物现在还在其那边,王富荣不可能付加工费,而是王富荣替刘军偿还的借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富荣偿还张荣祥借款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王富荣委托被告荣洋公司加工的衬衫数量为7500件,王富荣已收到1488件。被告荣洋公司陈述另外又交付3000件衬衫,剩余衬衫已被其处置完毕。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荣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祥和詹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涉案衬衫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衬衫的规格、型号、款式及所使用的面辅料等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本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涉案衬衫的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富荣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荣洋公司未能交付加工的衬衫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荣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四、被告张荣祥和詹洋作为被告荣洋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所涉的衬衫加工,被告荣洋公司为承揽人,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能够成为定作人。涉案的衬衫是由海尔公司委托惠丰公司加工的,惠丰公司承揽该批衬衫加工业务后,由原告王富荣通过刘军介绍以其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荣洋公司进行加工,对此,被告张荣祥在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899号和(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中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王富荣作为涉案衬衫的定作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王富荣是惠丰公司的股东,其与惠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荣洋公司无关。至于被告张荣祥在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中称委托加工的是刘军,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王富荣于2013年7月委托被告荣洋公司加工衬衫,而在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张荣祥借款80000元,又在2013年9月16日通过惠丰公司银行账户替刘军向被告张荣祥偿还借款18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张荣祥尚不知委托加工衬衫的定作人是原告王富荣,于情理不符。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富荣委托被告荣洋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引起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是,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荣洋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加工的衬衫,构成违约。理由是:被告张荣祥是被告荣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王富荣洽谈服装加工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荣洋公司应当对被告张荣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富荣与被告张荣祥确认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荣洋公司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向原告王富荣交付加工的衬衫。在该案中,被告张荣祥陈述其与介绍人刘军协商的是服装加工结束后,带钱来结算加工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陈述与其在此前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8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在该案中,其否认原告王富荣汇款180000元是支付加工费的理由就是因为加工费是出货后一个月以后才会支付,而货物现在还在其那边,王富荣不可能付加工费。该陈述与原告王富荣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陈述相吻合,因为原告王富荣在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是“按照行规,出货后一个月结算加工费”。显然,被告张荣祥在先所作陈述更符合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王富荣与被告张荣祥洽谈加工业务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是协商一致的,即出货后一个月支付。被告荣洋公司应当在约定交货期限内向原告王福荣交付加工的衬衫,其以原告王富荣未给付加工费为由,扣留加工的衬衫并擅自处置,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加工衬衫的总数量为7500件,被告荣洋公司已交付1488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荣洋公司称另外又交付了3000件衬衫,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洋公司对因其未能交付给原告并已被其扣留后擅自处置的剩余5512件衬衫给原告王富荣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加工过程中对涉案的衬衫也未进行封样,致使对加工涉案衬衫所使用的面辅料品种、数量等无法确认。虽然被告张荣祥在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件所谓“样衣”,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衬衫所使用的面辅料。但是,被告张荣祥予以否认,并也提供了一件所谓“样衣”。而且,原告王富荣委托被告荣洋公司加工衬衫其面辅料来源于海尔公司,其在本院释明后又不能提供惠丰公司与海尔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加工的衬衫所使用的面辅料。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根据其提供的样衣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809号案件中,原告王富荣要求被告张荣祥交付7500件衬衫,若不能交付,应以司法鉴定的实际价值赔偿。庭审中,被告张荣祥则认为原告王富荣在起诉状中主张的8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告王富荣不能就其损失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可依据被告张荣祥认可的金额确定其损失。因原告王富荣委托被告荣洋公司加工衬衫7500件,被告荣洋公司加工后已实际交付1488件,而未能交付5512件,因此,原告王富荣损失为58795元[(7500-1488)÷7500×80000)。对原告王福荣的该损失,被告荣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严格禁止在公司资本形成之后,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出,实行资本维持原则,以维护公司的信用基础。被告张荣祥、詹洋系被荣洋公司的股东,荣洋公司的注册资本,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在缴存荣洋公司账户的第二天即被一次性转移,该注册资本的转移应视为公司抽逃出资,股东张荣祥、詹洋应共同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荣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张荣祥应在45万元限额内、被告詹洋应在5万元限额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荣损失58795元。二、被告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张荣祥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詹洋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王富荣负担1290元,被告泰兴市荣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赔偿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