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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7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东方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运物流东侧,因倒车卸货问题与于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撕打,李某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损失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代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