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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孝和(系张某某之父),男,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八一路2栋501房。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8月13日在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2日婚生男孩张泽栋,现已成年,就读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张某某、侯某某开始分居,此后,张某某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更为恶化。2011年8月3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侯某某离婚。2011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以(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6月4日,张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侯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财产问题认定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张泽栋的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3、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归张某某弟弟张友伦所有,郴州市在水一方小区12栋1单元401号房归张某某所有,新老住房双方各分一套;4、张某某支付侯某某的10,000元现金侯某某应当返还;5、张某某向亲友借外债20,000元,侯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张某某购买的保险已退保,得保费31,000元;6、侯某某收房租4500元,要求平分;7张某某与弟弟经营郴州万利达商店欠债140,000元,兄弟各分担70,000元,张某某欠的70,000元债务要求侯某某偿还35,000元;8、张某某在郴州市第二服装厂预交的社会养老保险20,000元,并非集资而且没有分红,张某某的工资每月800元,侯某某无权分割;9、侯某某在2004年买断工龄所得款4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张泽栋以后抚养费、学费、医药费由我出,以张泽栋账户到帐为依据。2013年7月3日,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诉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位于郴州市“在水一方”小区12栋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2003年9月22日,张某某、侯某某以两人名义共同购买该处房屋,面积114.23平方米,房屋价款91,155.54元。2、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1**号)。该处房屋属房改私房,登记在侯某某名下,面积65.87平方米。3、位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一间(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56**号)。2006年9月25日,张某某以其名义购买该处门面,面积32.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35,695元,该处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4、两处住房共有如下家电:康佳彩电两台、惠普电脑一台、金铃全自动洗衣机、消毒柜、微波炉、冰箱各一台,双方均要求予以分割。5、位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的租金、转让费共计50,600元,由张某某收取。6、张某某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自己共购买保险两份,其中一份于2014年7月退保,所得保金31,607.33元;另一份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共交7期保费,每期2728元,共计19,096元。7、2012年9月21日,张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向侯某某支付生活补偿费10,000元,侯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8、张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市分行有银行存款126,407.9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某、侯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二、双方诉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三、侯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张某某与侯某某于1992年8月13日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张某某与侯某某分居后,又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张某某要求与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1、对于郴州市“在水一方”小区12栋1单元401号房屋及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1**号)应属张某某、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56**号),张某某主张该房屋在“郴州万利达五金综合商行经营账单分配方案协议书”中已作出约定,应归其弟张友伦所有。但是该处房产均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且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门面的转让费及租金均由张某某收取,并无证据证实张友伦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在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处房产并非张某某、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书”中的房产分配内容不予认定,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依据,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应属张某某、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房产的分割问题,应坚持有利于生产、生活,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两套住房双方各分一套,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1**号)归张某某所有,康佳彩电两台、惠普电脑一台、金铃全制动洗衣机、消毒柜、微波炉、冰箱各一台归张某某所有。位于郴州市“在水一方”小区12栋1单元401号房屋归侯某某所有,位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56**号)归侯某某所有。2、位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的租金、转让费共计50,6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向侯某某支付25,300元(50,600元÷2=25,300元)。3、张某某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两份,其中一份于2014年7月退保,所得保金31,607.33元,另一份保险已交保金19,096元,两份保险金额合计50,703.33元。该两份保险均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向侯某某支付25,352元(50,703.33÷2=25,352元)。4、张某某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向侯某某支付生活补偿费10,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侯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5000元(10,000元÷2=5000元)。以上第2、3、4项相抵后的金额为45,652元(25,300元+25,352元-5000元=45,652元),张某某应向侯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份额45,652元。5、对于张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126,407.97元,湖南省郴州市第二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赵春秀(郴州市第二服装厂厂长)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且该账户向郴州市北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站为该服装厂退休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亦可证实张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属于湖南省郴州市第二服装厂的公款。因此,侯某某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对于张某某要求侯某某共同负担张泽栋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问题,因张某某已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张泽栋抚养费、学费、医药费由张某某一人负担。该承诺系张某某自愿作出,合法有效,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对于张某某要求分割侯某某收取的房屋租金4500元、买断工龄款40,000元及共同分担35,000元的经营债务、20,000的借款问题,该四项诉请张某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四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张某某在与侯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向侯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侯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生活费30,000元的请求过高,且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经济状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为20,000元。对于侯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金,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51**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位于郴州市“在水一方”小区12栋1单元401号房屋归被告侯某某所有;四、位于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56**号)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康佳彩电两台、惠普电脑一台、金铃全自动洗衣机、消毒柜、微波炉、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侯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份额45,652元;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侯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八、以上第六、七项合计65,652元,此款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九、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32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288元”。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归侯某某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张某某赔偿侯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00元;3、判令张某某承担张泽栋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500,000元;4、请求调查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张某某120,000元银行存款不是公款,该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5、请求调查张某某的其他房产并进行分割;6、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理由有:一、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是侯某某单位照顾工伤分配的福利房改房,应当判归侯某某所有。二、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侯某某又有家庭暴力,张某某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赔偿侯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低。三、张某某经商多年收入颇丰,但张某某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千方百计想将郴州市万华城商业广场E栋146号门面转移到张某某弟弟名下,对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四、张某某利用在郴州市第二服装厂担任出纳的身份,掩盖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的事实,该款不是公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是按夫妻俩的工龄及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有权从两套住房中分得一套。二、张某某是在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之后找的女朋友,双方没有长期同居后来也没有来往,张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三、张某某承诺负担张泽栋费用是到成年时止,现在张泽栋已经成年,其读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张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四、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是单位公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侯某某无权分割。五、案件诉讼费用不能由张某某全部负担,侯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侯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某提供证据一份,即证据1、郴州市纺织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是为了照顾侯某某分配。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一份,即证据2、向李利春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及杜庆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某借款供养张泽栋读书。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侯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系张某某出资购买,后来才改为房改房,并不存在是因为侯某某有工伤而分配,而且该证明加盖的不是郴州市纺织品总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侯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张某某在原来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没有体现是单位为了照顾侯某某工伤而分配,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侯某某个人财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仅体现张某某向他人借过款,但借款是否用于供养张泽栋读书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一、侯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包括一审已经查明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房屋是否应当判归侯某某所有、张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126,407.97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是否还有其他房产可予分割;二、张某某应当给付侯某某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三、是否应当判令张某某承担张泽栋读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的住房系侯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侯某某上诉称该住房系侯某某单位照顾分配的福利房改房应判归侯某某所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查明的三套房产,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市国庆北路18号3栋1楼住房(65.87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门面及另一套住房(114.23平方米)归侯某某所有,已经照顾了女方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郴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126,407.97元,有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及该账户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该存款实为单位公款,侯某某上诉称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上诉还称张某某还有其他房产未予分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张某某在离婚中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侯某某给予了照顾,同时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经济状况及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张某某给付侯某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该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应当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侯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子张泽栋已经成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情形,故侯某某、张某某对张泽栋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侯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张泽栋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5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