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诉刘某、喻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被告喻某,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佳伟、人民陪审员卜瑞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9万元,两次借款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且第二次借款被告喻某还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喻某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胡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刘某、喻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5、南县中鱼口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被告刘某、喻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及妻子喻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年底借款60000元并立据,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找到两被告,要求将2011年年底所借的60000元转据,被告刘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刘某、喻某共同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胡某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2011年年底所借款项的转据,该借条的内容真实、完整,没有任何瑕疵,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喻某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喻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喻某对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29日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喻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蔡佳伟人民陪审员 卜瑞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