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联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棉路信号灯路口时,与沿南棉路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辽BTF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及乘车人郭某受伤。案发后,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找到赵某某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5.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联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棉路信号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南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TF7**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赵某某及乘车人郭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5.52mg/100ml。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电话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了询问,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廖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乙醇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赵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