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明浩与顾宗涛、孙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浩,顾宗涛,孙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明浩。被告顾宗涛。被告孙祥祥。原告徐明浩与被告顾宗涛、孙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宗涛、孙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浩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顾宗涛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孙祥祥担保其中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宗涛未依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宗涛返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祥祥承担借款5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顾宗涛、孙祥祥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顾宗涛以经营网吧为由,向原告徐明浩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侯双双、被告孙祥祥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徐明浩乙方:顾宗涛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借款协议:甲方自愿将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2月23日止。侯双双、孙祥祥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如乙方到期还不上借款,侯双双、孙祥祥自愿为乙方还清借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即生效,甲乙双方和两位担保人各执一份。甲方:徐明浩乙方:顾宗涛担保人:侯双双孙祥祥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宗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徐明浩向被告顾宗涛、孙祥祥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宗涛于2015年5月13日返还原告徐明浩借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明浩主张被告顾宗涛向其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顾宗涛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顾宗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顾宗涛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顾宗涛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宗涛返还借款5000元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归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本案受理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祥祥与侯双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按捺指印,其保证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同时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二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孙祥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祥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顾宗涛、孙祥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浩借款5000元;二、被告孙祥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宗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宗涛、孙祥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