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志国贷款诈骗罪,陈志国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056号罪犯陈志国。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国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