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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结婚初期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2011年5月儿子仅9个月大被告即外出打工,只是在过年时回家,过年后又外出打工,近几年均如此。原告曾劝说被告留在家未果,导致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的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婚生儿子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半年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直至过��前回家过节,近几年均如此。原告曾劝被告留在家,但被告仍执意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后,被告于正月初六带儿子回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原告到被告家欲将妻儿接回家,却未能见到儿子,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使原、被告发生矛盾。若双方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的和睦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还是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