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李中柱、郭立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李中柱,郭立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2866332-5。法定代表人:巴新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震。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秋。委托代理人:李中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李中柱、郭立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中柱、郭立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948.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震、陈刚,李中柱,郭立秋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30分许,李中柱驾驶的豫R488**号(发动机尾号716278)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李店镇青台街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李东震驾驶的豫R619**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刘小玲、王成强、金丽雪、张金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中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震无责任。该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刘小玲、王成强、金丽雪、张金峰住院治疗,豫R619**号公交车上乘客王成强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2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05.95元,8月30日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与王成强签定赔偿协议,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王成强医疗费5305.95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500元,王成强不再要求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赔偿。乘客金丽雪处于妊娠期,社旗县人民医院的B超检查胎儿无异常,8月27日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与金丽雪签定赔偿协议,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金丽雪5000元,以后金丽雪不再要求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赔偿。乘客张金峰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40元由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给张金峰。乘客刘小玲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5.38元,8月26日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与刘小玲签定的赔偿协议,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刘小玲医疗费855.38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8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000元,刘小玲不再要求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赔偿。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四乘客损失共计17740元。经社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2013年度全年的统计报表计算,社旗至李店的公交车扣除各项税费后平均每天收入为653.3元。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车辆豫R619**号客车自2014年7月7日发生事故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悦朋汽修厂暂扣修理至2014年8月8日共停运33天。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619**号车贬值(维修费)12650元,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尾号791634,登记车主为郭立秋,驾驶人李中柱和郭立秋系夫妻关系。豫R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李中柱驾驶的豫R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李店镇青台街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李东震驾驶的豫R619**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刘小玲、王成强、金丽雪、张金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中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震无责任。李中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豫R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损失如下:1,车辆贬值损失12650元;2、营运损失653.3元/天×33天=21558.9元;3、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乘客损失177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1948.9元。该款没有超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519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620元,由李中柱承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予以纠正。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为间接损失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车上三者的损失为1774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贬值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价值减少,把贬值、停运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于法无据,社旗县运管局的证明是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车上人员的赔偿数额,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柱、郭立秋答辩称:我也不懂那么多,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车上三者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该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受损车辆未转让之前,该车的价值的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机动车出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减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豫R619**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原审判决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社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支持其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与金丽雪签定赔偿协议,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金丽雪5000元,以后金丽雪不再要求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赔偿。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虽然对金丽雪进行了赔偿,但原审判决认定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负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停运损失21558.90元;赔偿车上乘客损失共计12740元,合计34298.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29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合计6417元;由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80元,李中柱负担56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薪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