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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沈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魁寿,男,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男,住洛阳高新区。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建国诉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及奖励款共计639.12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1479万元。原、被告均未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依法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该案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是原告孙建国在该案庭审期间提出的,并不是在立案期间确定的。对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所涉及的级别管辖问题,原告和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均认可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但高新区法院作出移送该案的裁定,显然不符合原告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理应由高新区法院继续审理。二、该案涉及的部分案情涉及到高新区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高新区法院对相关案情���知了解。由高新区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便于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起诉时的相关因素确定。孙建国以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民事诉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该纠纷符合起诉时标的金额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