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着三轮车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水果市场8栋南面停车棚内避雨时,与被害人李某的小货车因占道问题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某的左手食指咬伤,导致被害人李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5年5月13日,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及口头传唤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在长沙仁和医院的病历,雨公(井)决字(2015)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彭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且被害人李某亦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