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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业忠与郭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忠,郭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孙业忠,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纪刚,男,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孙业忠与被告郭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郭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忠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钢材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纪刚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我转的款,我同意用我名下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抵顶10万元借款,再抵顶(2013)肥民初字第1520号案件中的2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纪刚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孙业忠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纪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日期10天,如到期不还,每天加罚10%。借款人:郭纪刚借款日期:2013年3月22日”被告郭纪刚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纪刚借原告孙业忠现金1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业忠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郭纪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业忠违约金(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衍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