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强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强盛,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强盛于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民会堂后面的公厕附近,采取封脖子等暴力手段抢得黄某庭的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2、被告人林强盛于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叶家湾某座楼下,采取捂嘴等暴力手段抢得梁某娟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林强盛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塘围某一楼出租屋实施盗窃时被邹某容、曾某发现,被告人林强盛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欲抢去邹某容的OPPO牌R831S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因邹某容、曾某等人反抗而未能得逞。计被告人林强盛抢劫作案3次,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25元。并提供被害人黄某庭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强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黎某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强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林强盛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林强盛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其并未于2014年4月1日对黄某庭实施抢劫,也未于2014年6月10日对梁某娟实施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二、对于指控其于2014年9月17日对邹某容实施抢劫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入户是为了盗窃而非抢劫。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林强盛于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叶家湾某座楼下,采取捂嘴等暴力手段抢得梁某娟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对于被告人林强盛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其乘坐朋友的汽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叶家湾1座路口下车后,独自走到叶家湾某座楼下附近时,一名男子朝其冲来,其大叫救命,被该男子捂嘴并用会城话叫其别吵。该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先后摸其胸部、勒其颈部和抓其头发拖拽其往前走,其反抗并认为该男子想抢劫和强奸,为了摆脱该男子,其抓起其手提袋朝远方扔去,想转移该男子的注意力。但该男子继续拖拽其,致其膝盖和双手擦伤。此时有群众路过,该男子见后将其手提袋拿走就逃跑了。其手提袋内有钱包、现金人民币380元、本人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记卡各一张。该男子当时配戴一副黑色框架眼镜,年约20岁,身材偏瘦。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林强盛。(2)被告人林强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3年11月起至本案被抓捕前一直独自租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湾里某座某室,民警于2014年9月17日在上述出租屋中间房间即其睡房的衣柜内搜到一个红色皮质手提袋,袋内装有翻盖白色手机、银行卡、社保卡、姓名为梁某娟及黄某庭的女性身份证等物件。其与身份证上的女性从未交往。(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林强盛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湾里某座某室内中间房间衣柜内搜到一个红色皮质手提袋,袋内装有翻盖白色手机、银行卡、社保卡、姓名为梁某娟及黄某庭的女性身份证等物件,并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娟在被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伤情。2、被告人林强盛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石塘围某一楼出租屋实施盗窃时被邹某容、曾某发现,被告人林强盛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欲抢去邹某容的OPPO牌R831S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因邹某容、曾某等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对于被告人林强盛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容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石塘围某房屋的一楼。2014年9月17日3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大门前,因没带该出租屋大门的钥匙,刚敲两声门想让借住在此的朋友曾某帮忙开门时,大门就打开了。其进入一楼房间内见到曾某后,经了解,大门并非是曾某所开,两人对此感到疑惑。曾某为弄清情况,就从房内走到房外的大厅,一会后,曾某惊慌地跑回房内想马上关房门,此时其在房内见到一名配戴黑色框架眼镜的男子紧跟在曾某后面,用手阻挡关门,期间还用手拉曾某的内衣。双方在推搡过程中,房内的茶具被推到,估计是男子怕惊动其他人,就从房内的床头处拿走其手机就跑,其跟随男子走到大厅时把男子拉住,此时住在二楼的屋主也下来帮忙把男子按住。在此期间,其与该男子争抢手机,但其抢不回来,于是张口咬了该男子的手部才把手机拿回,该男子也乘机逃出出租屋大门。其与曾某立即整理屋内东西,发现出租房大厅留有一把银色匕首连着一条钥匙、一张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因该借记卡是放在一楼另一房间的抽屉里,其进入该房间检查后才发现原先摆放银行卡的抽屉已经被打开。过了一会后,该男子又来到出租屋外,大声叫嚣要求拿回其遗漏在屋内的钥匙,否则就以打坏东西及天天来闹事等方式报复。接着,其就听到出租屋的防盗门和玻璃被砸的声音。没过多久,该男子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林强盛。(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邹某容的朋友,2014年9月16日借住在邹某容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石塘围某房屋一楼的出租屋内。9月16日晚上其回到上述出租屋一楼的房间。直至次日凌晨3点,其听到敲门声后刚想给没带大门钥匙的邹某容去开门时,就发现邹某容已经进来了。两人对此情况感到奇怪,于是其走出房间,打开一楼大厅的灯光查看,突然发现一名配戴眼镜的男子躲在大厅的铁门和木门空隙。其立即跑回房间想关上房门,但该男子追过来用手阻挡,在此过程中,还用手拉其内衣。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将房间内的茶具打碎。此时邹某容就拿放在床头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该男子见状就将手机抢走并跑出房间,邹某容在一楼大厅抓住该男子,此时住在二楼的屋主下楼把男子抓住,男子拿着抢来的手机想继续往大门方向逃跑,邹某容咬了该男子的一口后把手机夺回来,而该男子乘机马上挣脱逃跑了。其与邹某容在整理物品时发现地下留有一把小刀和一条钥匙。不久后,该男子在出租屋外叫嚣要求取回遗漏在屋内的钥匙,否则就以打坏东西及天天来闹事等方式报复。接着,其就听到防盗门和玻璃被砸的声音了。没过多久,该男子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林强盛。(3)证人黎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石塘围某房屋的屋主,该房屋共三层,其中第二层和第三层由其与家人居住,第一层出租给邹某容。2014年9月16日邹某容的一个朋友在此借住。次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一楼租客与别人吵架,其下楼了解情况,见到邹某容及其朋友在一楼大厅与一名男子在扭打。其上前抓住该男子,后该男子挣脱并开门逃跑,其追出去几十米后未追上,就返回出租屋,并看到出租屋的地上留有一把小刀、一条钥匙和一张银行卡。不久后,其发现该男子在出租屋外寻找东西,并朝出租屋内叫骂和砸东西,要求将遗漏在屋内的钥匙还给他。其追出去在城南小学附近截住该男子,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在与该男子扭打过程中,其右手和左腿均受伤。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林强盛。(4)被告人林强盛的供述,证实其曾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市场后面的某出租屋一楼偷取女性内衣和内裤。2014年9月17日凌晨,为了再次偷取晾在屋内大厅的女性内裤,但通过在屋外用木棍挑取的方式偷取失败后,遂从出租屋墙边一个原用于安装抽风机的墙洞爬进厕所进入该房屋,拿取该女性内裤并打开大门门锁准备离开时,听到外面有人回来,其躲进厨房。不久后,当其从厨房走到大门再次准备离开时,大厅的电灯被打开,一个女子从房间内走出来,该女子一见到其就马上返回房间,其向房间跑过去,见房内还有一名女子,于是三人就扭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还抢了其中一名女子的手机。当其想再次逃走时,屋主从楼上下来把其抓住,女子在其手臂上咬其一口后顺势从其手中取回手机。其乘机打开大门逃跑。跑出来后,其发现钥匙遗漏在该出租屋,但返回出租屋要求拿回钥匙未果,于是大声叫嚣并拿一水泥块把出租屋窗户的玻璃砸坏,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住。(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林强盛遗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某号之一一楼的一把小刀和一把钥匙。(6)伤情照片,证实在与被告人林强盛扭打过程中,证人黎某强的受伤情况;以及被告人林强盛手部被咬伤的情况。(7)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OPPO牌R831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45元。(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某号之一的基本情况。(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林强盛的个人身份信息。(10)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强盛抢劫一案的受理、立案经过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林强盛的经过。计被告人林强盛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盛以暴力方法抢劫私人财物两次,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强盛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强盛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在法庭上对部分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强盛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强盛提出的辩解意见。第一,关于2014年4月1日黄某庭被抢劫一案,经查,因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该宗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林强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第二,关于2014年6月10日梁某娟被抢劫一案,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人林强盛所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湾里某座某室房间内搜获被害人梁某娟被抢的钱包、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各一张,且梁某娟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林强盛就是于2014年6月10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强盛实施该宗抢劫,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宗犯罪的指控成立。而被告人林强盛否认实施该宗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2014年9月17日邹某容被抢劫一案,经查,被告人林强盛以实施非法行为为目的,进入被害人邹某容所居住的房屋,并在屋内采取暴力方式欲抢去邹某容的手机,因此,被告人林强盛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林强盛对于该宗指控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林强盛在着手实行抢劫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强盛退赔被害人梁某娟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