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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春州与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州,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州,男,1975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1F-11,2F-12。负责人阿冰塔·萨伊德·麦里克(ABINTASTEEDMALIK),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春州因与被上诉人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盖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州与被上诉人盖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4日,马春州在盖璞公司北京朝阳大悦城店购买了标称为男童线衣和女童线衣的服装30件(男装21件,女装9件),吊牌标注号型规格为80/47(12-18mos),90/53(2yrs),100/53(3yrs),100/56(3yrs),安全类别均为GB18401-2010B类。马春州发现盖璞公司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商品标注的安全类别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保障婴幼儿穿着该产品的安全。盖璞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盖璞公司返还货款3867.6元,赔偿损失1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盖璞公司承担。盖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春州的诉讼请求。盖璞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产品只是标识错误,实际符合国家A类标准,是员工工作失误标错了标识,不构成欺诈。马春州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购买产品不是为了消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马春州在盖璞公司经营的北京朝阳大悦城店购买男童线衣6件、女童线衣6件,金额合计1484.4元。2014年7月20日,马春州在上述门店购买男童线衣13件,女童线衣3件,金额合计2166元。2014年7月24日,马春州在上述门店购买男童线衣2件,金额合计217.2元。以上金额合计3867.6元。一审庭审中,马春州提交所购童装14件,证明上述童装的吊牌上记载产品名称及号型规格属于童装,安全类别为GB18401-2010B类。盖璞公司认可上述童装是该公司销售,称吊牌虽然标识为B类,但是童装实际达到了A类要求。盖璞公司就此提交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远东正大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于马春州所购童装同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检样品均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A类要求。经一审法院询问,马春州认可上述检验报告,亦认可所购童装达到A类要求,但是认为盖璞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在服装吊牌上标注服装达到A类要求,违反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构成欺诈。经一审法院审查,《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是指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婴幼儿纺织产品应符合该规范的A类要求,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婴幼儿针织服饰》(FZ/T73025-2006)规定,婴幼儿针织服饰是指年龄在36个月以内或身高104cm及以下的婴幼儿使用的针织用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马春州所购买的童装在吊牌上均标注产品安全类别为B类,而按照《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婴幼儿纺织产品应当符合A类要求,上述童装的吊牌标注与此不符;但是根据盖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盖璞公司的同型号童装经检验符合A类要求,马春州亦认可其所购童装符合A类要求。因此,盖璞公司对涉案童装的产品安全类别标注存在错误,标注的安全类别低于实际符合的安全类别。由于涉案童装实际符合国家标准的A类要求,不存在实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盖璞公司标注错误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马春州主张盖璞公司欺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盖璞公司的产品标注有错误,马春州要求盖璞公司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马春州以盖璞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马春州货款3867.6元;二、驳回马春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春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盖璞公司所售产品未标注“婴幼儿用品”字样及(GB18401-2010)A类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盖璞公司所售产品标注错误,认可盖璞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由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马春州认为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盖璞公司所售产品吊牌上的小标价签数量证明盖璞公司所售产品并非最新产品,理应由当初该批次产品上市之时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的真实属性。盖璞公司销售不符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马春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盖璞公司返还马春州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415.6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盖璞公司承担。盖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答辩称:马春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盖璞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主观的欺诈故意,所售产品的安全类别已达到国家A类标准,盖璞公司对此已经提供检测报告,马春州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事实已经认可,故盖璞公司错标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2.马春州在本案发生前已多次利用盖璞公司的工作失误购买了相关产品,盖璞公司已充分告知马春州相关产品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之前已与马春州达成过和解并给予补偿,但马春州利用盖璞公司的工作失误反复索取不正当利益,故盖璞公司并无欺诈行为。马春州并非合格的消费者,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资格。综上,盖璞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春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物小票、发票、服装吊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盖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盖璞公司的同型号童装经检验符合A类要求,马春州亦认可其所购童装符合A类要求,故盖璞公司的产品标注的安全类别低于实际符合的安全类别。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童装实际符合国家标准的A类要求的事实,认定盖璞公司无故意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及不存在实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马春州主张盖璞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盖璞公司的产品标注确有错误,一审法院支持马春州要求退货及返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春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马春州负担24元(已交纳);由盖璞(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马春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