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银某。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银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及代理人陈晓辉、被告田某某及代理人苏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不和谐,被告长期不着家,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并且被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未立案,之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性。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杉板桥房屋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底,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就不让被告进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回家,逼不得已被告才到西昌帮亲属带小孩子,如果原告认为这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愿意调整,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起诉过原告离婚,只是法律咨询后请代理人为双方调解过一次。原告诉状所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住房拆迁安置所得,故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另位于成华区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且原、被告共同向第三方支付了该房屋价款,现该房屋仍在银行抵押,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银某与田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银某遂来院诉请离婚,并以双方长期分居为由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银某举出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被告田某某举出的房屋信息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离婚纠纷。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对于原告银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银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