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慕元霞,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幕元霞、XX,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乙,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女儿萌萌由被告抚养,然而被告离婚后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尽作为父亲的任何职责和义务,未给抚养费,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要求判令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甲辩称:离婚时女儿是由我抚养,只是我到外打工,女儿由单某代我抚养,我给她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乙。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单某有探视权。后陈某甲外出打工,女儿陈某乙就由单某代为抚养,陈某甲给付抚养费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单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育龄妇女卡,离婚协议、能仁乡朱程村村委会证明和新农村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其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后陈某甲外出打工,让单某代为抚养女儿,并给付抚养费,陈某甲并没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女儿行为,或其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确需变更抚养事由出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