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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吕桥清与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桥清,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吕桥清,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罗惠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桥清诉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桥清、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桥清起诉称,在2008年7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员工直至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任生产岗位工、机电维修工、业务员、生产车间主任,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与自己签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很多合法利益无法保障。而原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9月份。原告鉴于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通告并告知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10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44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折合4个月工资)1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共14750元、费用3752元、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33735.5元,合计107237.5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金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向英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依据通知的告知向法院提出起诉。2、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250元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单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办理事务的费用,被告未支��给原告的事实。4、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6、收到款项再支付明细数,证明被告公司欠员工工资是事实。7、科技进步奖,证明原告在公司尽职尽责,为公司完成各项科研工作。8、股权转让内部协议,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开会讨论解决欠公司员工工资问题。9、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就本案提起仲裁。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只是差2012年11月至12月共4100元的工资未发放。2012年8月至12月我公司属于停产状况,员工也处于停业待岗状况,为此,对于当时安排到留守值班的吕桥清,我公司只能是按基本工资2050元发放,尽管当时因为公司停产没有收入,但我公司还是借钱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月至10月共3个月的其作为留守值班人员的工资���6150元。因此只是尚余4100元工资未发放。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08年7月1日入职,至2009年7月1日后,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我公司是无需要再支付原告工作满一年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而对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这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到2015年3月原告提出主张之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已经解除,因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9月份之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份才提出仲裁申请,很明显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交纳社保费及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原告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除了我司未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12月共4100元工资未过时效外,原告的其余诉求都已经过了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超过时效的诉求。被告提交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英德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答辩人2012年至2013年都是停产。3、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8至10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单,证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至10月份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吕桥清入职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在被告处历任机器检修、机修工、车间主任、办公室人员、保安留守,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为2990元/月(含基本工资2500元、职位补贴350元、技能补贴50元、产量奖金9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被告公���因环保问题停产,原告在被告处作为管理留守人员继续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停产由原告自行先找工作或等候公司电话通知。被告陈述于2013年9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去处理排污认证的准备工作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陈述是回去仅仅是处理因排污认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共3752元的报销问题而不是被告通知原告回去工作,原告也没有说不回去工作,但原告在回被告处处理该费用报销时没有问公司什么时候复产也没有要求回去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是否通知回去工作情况,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3752元的费用报销单均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公司总经理的签名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在第三人经营的品无界茶庄工作。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2012年8月至10月的留守人员工资2050元/月,但在签收上述工资时原告对工资数额书面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应参照原始工资底数发放。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予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等问题,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的工资和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10750元、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44250元、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折合4个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1475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公司事务发生的费用3752元。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33735.5元、请求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仲裁委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申请时效。在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费用单据、收到款项再支付明细数、以被告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补发2012年8至10月份工资表和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7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依法是应当支付原告在上��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2013年9月在处理有关费用报销问题后就离开被告处时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5年3月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已无实际的劳动事实且原告于2013年12月已另行寻找工作,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同时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在2014年9月前提出仲���申请,原告在2015年3月才申请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时效要求,对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失业金问题,由于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补交社保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申请解决,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问题以及费用报销问题,原告在2013年9月领取部分工资时已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发生了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于2015年3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问题在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制作的收到款项再支付明细数中予以明确,因此对于该费用问题同理未过仲裁时效,且对原告请求的3752元费用报销问题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和公司总经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52元的费用报销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990元,但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因环保问题停产时,原告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实双方就留守期间的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对于劳动者的工资依法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支付,由于庭审中被告未证实原被告双方明确留守工资,原告在留守期间的工资依法按照原告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发放,但由于在原告留守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属于停产状况,对于原告2990工资构成中的产量奖金90元应当不计算在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因此原告在留守期间的工资应当为29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支付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共145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6150元给原告,被告依法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3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桥清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余额8350元、费用报销款3752元,合计共12102元。二、驳回原告吕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元,由被告英德市茂鑫生物环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