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福升与被上诉人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福升,男,生于1941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高福升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福升称,一审法院不立案也不给书面答复,经多次催要,才给我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李建平恶意串通马明兴起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诉讼中被告做伪证,导致上诉人败诉,是故意通过诉讼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福升以李建平在诉讼中故意做伪证,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李建平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做过释明。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李建平在诉讼中故意做伪证,可提出再审申请。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高福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