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被告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与孩子双方协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且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张某甲”,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两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被告次子“张某乙”处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应多为其身心健康着想,努力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尚有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不愿同原告离婚,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