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与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巫伟。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柯萍。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原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家桥村委)与被告无锡市严家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家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桥村委诉称:2011年3月2日,严家桥村委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园林绿化公司向严家桥村委租赁土地87.4亩用于苗木种植,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方式、复耕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按先付后用的原则进行,即每年12月份支付来年的土地租金。协议签订后,严家桥村委按约将87.4亩土地租赁给园林绿化公司种植苗木。园林绿化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共支付150000元,由他人代付了67200元,尚结欠租金19988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未付。为此,严家桥村委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园林绿化公司返还所承租的土地,将承租土地上的种植物清除完毕,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199880元。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严家桥村委拒绝提供农民原始土地数据,事实上土地没有合同上87.4亩那么多,东村村民李忠德有废弃的8亩养螃蟹池土地应扣除,承租的责任田中有1.5亩水池也要扣除,请求按农民实际土地数据计算土地租金。园林绿化公司请人整理8亩养螃蟹池土地,严家桥村委应当补偿土地整理费用。园林绿化公司提出要装电表,申请建造农业配套用房,严家桥村委都没有许可,严家桥村委清理无锡市羊尖文化用品厂污泥时,污染了水池,造成鱼死亡,要求严家桥村委赔偿损失。园林绿化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华林芬使用,严家桥村委无权向华林芬收取6万多元的租金。要求严家桥村委处理好上述问题后,园林绿化公司才会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日,严家桥村委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园林绿化公司向严家桥村委租赁位于东村农机库附近土地87.4亩,用于苗木种植。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9年。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租金给付办法,租金暂按每亩每年1050元进行结算,每年91770元,此价格以当年粮管所水稻收购价每100斤130元为测算依据,当收购价超出10%时,年租金价格按同比例幅度提高,没达到这幅度则租金不作调整;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进行支付,即每年12月份前支付清来年的土地租金;2010年6月12日严家桥村委与张玉良所签合同约定的14亩土地2010年下半年度租金6300元,以及87.4亩土地2011年度租金91770元,合计98070元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给严家桥村委;园林绿化公司向严家桥村委另行交付土地复耕保证金每亩500元,共计43700元,如期满后园林绿化公司复耕不符合水稻种植的要求,保证金不再返还。二、园林绿化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严家桥村委10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案外人华林芬代园林绿化公司于2014年10月至11月合计支付严家桥村委67200元。以上合计,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园林绿化公司共计付款2172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严家桥村委表示,为了结算简便,同意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按支付租金计算,不算复耕保证金。三、严家桥村委于2014年7月4日向园林绿化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仍未交纳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因园林绿化公司未支付租金,故严家桥村委诉至本院。四、因双方对承租土地面积有争议,经严家桥村委申请,本院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鉴定。苏交科(2015)测鉴字第8号涉案承租土地面积测量鉴定意见书载明:1、本次所测量涉案土地总面积为49330.15平方米,约合74.00亩(其中不含下述第2条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两要处田埂及一处水沟的面积);2、本次所测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两处田埂及一处水沟的面积分别为312.20平方米、127.69平方米、482.80平方米,总计922.69平方米,约合1.38亩。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催款函、EMS送达回执、进账单、鉴定意见书、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家桥村委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园林绿化公司对承租土地面积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两处田埂和一处水沟不应计算在承租土地面积内,故园林绿化公司向严家桥村委承租土地面积为74.00亩。租金标准按土地租赁协议每亩每年1050元计算,每年租金77700元,自2011年至2014年共4年计租金310800元。加上2010年结欠租金6300元,园林绿化公司应付租金为317100元,扣除园林绿化公司已支付217200元,尚结欠租金9990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复耕保证金,但是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明确哪些是租金哪些是复耕保证金,现严家桥村委主张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按支付租金计算,不算复耕保证金,并不损害园林绿化公司的利益,故本案确认的园林绿化公司应付土地租金中不包含复耕保证金,严家桥村委也不再需要返还园林绿化公司复耕保证金。经严家桥村委催告,园林绿化公司未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严家桥村委要求解除与园林绿化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要求园林绿化公司返还承租土地、支付租金9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村村民李忠德的8亩养螃蟹池包含在园林绿化公司承租的土地内,园林绿化公司承租土地时已经对土地现状进行了了解,整理土地的费用应当由园林绿化公司自行负担,况且租赁协议中未约定严家桥村委需负担土地整理费用,对于园林绿化公司要求严家桥村委负担土地整理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装电表和建造农业配套用房都不是租赁协议中约定严家桥村委的义务,现园林绿化公司提出安装电表、申请建造农业配套用房未获批准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无锡市羊尖文化用品厂产生污染造成其损失,园林绿化公司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华林芬已经代园林绿化公司支付部分租金,严家桥村委也已认可园林绿化公司履行了该部分租金,至于园林绿化公司与华林芬之间如有纠纷也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严家桥村委与园林绿化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家桥村委返还所承租的土地,并将承租土地上的种植物清除完毕。三、园林绿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家桥村委支付租金999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四、驳回严家桥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诉讼费21300元,由严家桥村委负担10650元,园林绿化公司负担10650元。该款已由严家桥村委预交,严家桥村委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园林绿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园林绿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严家桥村委支付1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