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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学明与刘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明,刘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邹学明。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栋森。原告邹学明诉被告刘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智,被告刘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明诉称,在经营纸张生意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系上海迪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3日,迪州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发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迪州公司向发华公司购买本白牛皮纸,总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5,0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因迪州公司无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便找原告商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从案外人申某某、华志强处购得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一张、300,000元一张、100,000元三张和50,000元一张,共计850���000元。迪州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给发华公司,以支付货款。嗣后,迪州公司的股东何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华公司共向迪州公司供货718,702.90元,尚余131,298元未供货。故被告尚欠原告238,702元(即850,000元-480,000元-131,29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238,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8,700元。被告刘栋森辩称,本人系迪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迪州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公司业务,原告系上海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纸业)的业务员。2014年7月,迪州公司向江龙纸业采购一批双胶纸,货款为235,797.60元。因该笔货款一直没有结清,同年10月何某某将原告带至被告家中,之前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在第六次见面时,原告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让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没有细看,只看到“江龙纸业”、“¥:238700.00元”,认为是原告代表江龙纸业来找被告确认迪州公司欠江龙纸业的货款和利息,便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个人交付过238,700元,即使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以迪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被告个人的身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学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迪州公司与发华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产品订货单复印件,证明迪州公司与发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从而有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础;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从案外人处购得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迪州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给发华公司,以支付货款,进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从其和华志强处购得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垫付了货款;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后,由其将原告带至被告家中,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字系本人所签,家庭住址亦系本人所写,但身份证号非被告书写,被告是以迪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签署借条的;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迪州公司的对外业务均由何某某负责。被告刘栋森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2014年7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购货单位为迪州公司,供货单位为江龙纸业,金额为235,797.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栋森与证人何某某均系迪州公司的股东,刘栋森为法定代表人,原告邹学明系江龙纸业的业务员。邹学明事先打印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龙纸业邹学明现金:贰拾叁万捌仟柒佰元整,¥:2387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刘栋森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家庭住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从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两者缺一不可。第一,从借款合意来看。邹学明自称迪州公司与发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从案外人处购得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迪州公司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给发华公司,以支付货款,可见邹学明之行为系代迪州公司垫付货款,而���邹学明所认为的代刘栋森个人垫付货款,刘栋森个人与发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债务不能混同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源于邹学明代迪州公司垫付的货款。邹学明就代迪州公司垫付的货款如何转变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栋森坚称是以迪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综合分析案情后,本院认为刘栋森之抗辩更符合常理。刘栋森个人向邹学明借款之合意存疑。第二,从钱款交付来看。暂且不论刘栋森是以迪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以其个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即使原、被告之间确有借款合意,邹学明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为迪州公司垫付了货款,而无法证明其向刘栋森个人交付了238,700元借款的事实,两者交付对象及钱款性质均不相同。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8,700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邹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