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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未判离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归被告抚养,次子归我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在苏州倒票时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9月生育长子(名李某甲,现在石佛中心小学上四年级),2009年11月生育次子(名李某乙,现在上幼儿园),二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双方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户口均未办理迁移,自次子李某乙出生之后双方曾经产生矛盾,发生过吵打。2013年底,原告回到山东娘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未判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今年3月原告又再次诉请离婚。庭审时,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也未提出自己真实想法与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1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先后生育二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期虽然发生冲突与矛盾,但考虑到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还是应该尽力挽救一个家庭,加之被告未到庭,不知本人真实想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