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木乃安哈与阿木尔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乃安哈,阿木尔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木乃安哈,男,出生于1946年4月4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阿木尔子(又名阿木尔日),男,出生于1968年9月2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木乃安哈诉被告阿木尔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安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告阿木尔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安哈诉称,1993年3月5日,原告在家里被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孙某某叫去丈量重新分配的集体土地,被告不属于重新分配土地的范围。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为了霸占一集体土地建房,阻止原告等人分配该地,被告把矛头直指原告。被告冲上前来说:打死你狗日的,就用左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右拳头象雨点砸向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打下2米多高的坎下,被告又跳到坎下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即把原告打昏在地里,后被孙某某和在场的村民拉劝,被告又殴打阿木某某。当天原告因无钱住院只有在家里卧床养病,妻子到县城买药给原告服用。同年4月5日,原告、被告、阿木某某在甘洛县团结乡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处理决定:由被告人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最后落款处双方当事人签章捺指印时错写为木乃尔日。1993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确诊为:脑震荡后遗症。因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头部经常性头昏,肋部疼痛无钱医治,卧床10年才能起床。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到甘洛县人民医院、石棉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检查、诊断,花去门诊费用7956.35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旧病复发住进石棉县人民医院,花去1475.86元,住院7天后于4月23日出院,后被确诊为脑部问题。通过医保报销了70%,原告承担了442.76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又住进石棉县人民医院,花去3224.95元,住院12天后于同月24日出院,通过医保报销了85%,原告承担了536.86元。出院被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脑血管供血不足、脑缺血、脑梗塞、脑萎缩;诊断小结:改善脑供血。同年10月1日,原告再到石棉县人民医院,花去2559.74元,住院10天后于同月10日出院,通过医保报销了80%,原告承担了534.33元。2014年9月27日,因前述症状,原告又住进石棉县人民医院,花去6210.64元,住院21天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通过医保报销了70%,原告承担了2159.15元。原告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医疗费等权利未过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629.50元;住院47天误工费4230.00元;住院护理费51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141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六项合计27789.50元。被告阿木尔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不实,具体时间答辩人记不清,大约二十多年前,答辩人与他人调换了一块自留地修建房屋。被答辩人便与时任的村委会主任孙某某、组长张某某准备强行收回该地。答辩人便上前与被答辩人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了抓扯,答辩人被殴打在地,后被人扶回家。事后,被答辩人大约在1994年向甘洛县人民法院玉田法庭提起诉讼,因法庭要求其到成都进行鉴定,但被答辩人拒绝。因此,被答辩人撤诉,现又再次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此事已发生22年之久,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99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团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瓦坪村大堡组阿木尔日与木乃安哈、阿木某某等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乡政府处理的结果,双方达成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承认乡政府确实处理过此事,但以该协议上的名字也写错了,且不是原件为由而否定达成过这份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才同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处理决定由于年代久远,到档案局调取也调不到原件。证据二,1993年4月2日,由团结乡人民政府、团结乡委员会共同作出的《关于瓦坪村大堡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有调换的基本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三,医疗票据及结算依据原件六份(其中粘贴票据43张、结算票据2张、新农合补偿审核表2张),拟证明原告近两年时间的治疗行为及费用,具体时间及其费用以票据为准。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的时间跨度较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1994年2月2日,凉山州二医院脑血流图申请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部位为脑部及受伤程度,上面的患者名字为“姆来”的原因是当时没有身份证,只是报了个不全的名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面的名字为“姆来”,也无相关签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1993年4月2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部位为脑部及受伤程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从证据中看不出致伤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导致的而提出异议。证据六,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该院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除了脑部的病变是因受伤引起的以外,其他的病变是因脑部受伤而引发的并发症。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10月17日这份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因为没有经过鉴定,原告年纪大了,生这些病正常。对于2012年8月24日这份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与2014年10月17日的一致,即均不具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4月23日这份证明书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公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原告因参与其所在村委会组织的土地丈量,在丈量过程中,原、被告因口角纠纷而发生打架,事发后,团结乡人民政府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同年4月28日,原告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病情及建议”一栏载明,“头部外伤一月余,现头昏痛。诊断:脑震荡后遗症。建议:对症处理、休息。”1994年2月2日,凉山州二医院针对病员姆来所出具的《脑血流图申请单》临床诊断载明,“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3日、2014年9月27日先后三次到石棉县(雅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及建议:“避免久坐久站,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1、M50.201)颈椎间盘脱出,2、脑血管供血不足;3、脑缺血;4、脑梗塞;5、脑萎缩;6、上颌窦炎。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出院门诊随访。”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1、心肌缺血;2、冠心病;3、脑血管供血不足;4、脑梗塞;5、脑萎缩;6、高血压;7、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就医票据看出,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间先后到过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甘洛县人民医院、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过就医。原告认为按照团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瓦坪村大堡组阿木尔日与木乃安哈、阿木查布等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的处理决定》中关于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规定,其近几年连续发生的医疗费等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原告于1994年曾向本院玉田法庭提起过诉讼,但是,被告称原告由于没有按法庭的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而撤诉,原告反驳其并未撤诉,而是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一直未给其解决问题。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993年3月5日,原、被告在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因口角发生打架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自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后,经双方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其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调解决定的原件,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处理决定”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有多次就医检查,但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医学鉴定来证实其就医检查的结果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病情诊断即主张其病情是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称被告将其脑袋打了一个包,其肋骨也疼痛,其受伤时明显感到伤势严重,在家卧床十年的陈述,为此,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1993年3月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关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但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距离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长达二十二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本案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证据。对此,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乃安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原告木乃安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心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