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年红与肖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红,肖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年红,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信刚,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周年红诉被告肖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年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年红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有关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约定,借款人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差欠原告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800万元并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798万元及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肖信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年红人民币壹仟万元。期限贰个月定于2014年2月15号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付利息及违约金300万元,共计欠原告800万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该笔款项,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1000万元款项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万元,此后,原、被告就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该《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尽快还款的承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相关的款项,此后即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798万元及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信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年红归还欠款798万元并支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660元,由被告肖信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