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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承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承忠,绰号阿忠,男,1975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承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承忠同唐某甲、唐某乙、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乘坐廖承忠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从广东东莞常平到达武隆。四人来到武隆县巷口镇水漾年华X号居民楼,廖承忠在车内接应,唐某甲、唐某乙、邓某某三人从楼上往楼下用塑料片试着开锁门,唐某甲、唐某乙进入X户家里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进入X户家里盗得现金2万余元、价值70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邓某某在楼道负责放风。盗窃后四人对所盗物品进行了分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承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廖承忠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承忠同唐某甲、唐某乙、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乘坐廖承忠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从广东东莞常平到达武隆。四人来到武隆县巷口镇水漾年华X号居民楼,廖承忠在车内接应,邓某某在楼道负责放风,唐某甲、唐某乙负责入室盗窃,唐某甲、唐某乙进入余某某家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进入陈某某家里盗得现金2万余元、价值70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盗窃后四人对所盗物品进行了分赃。唐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陈某某4000元、余某某2000元。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美景大道八方快捷酒店310房间将被告人廖承忠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廖承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邓某某的证实,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承忠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承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承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承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承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廖承忠对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责任被告人廖承忠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源: